(2017)沪0113行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陆烨与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烨,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朱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3行初120号原告陆烨,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贡凤梅。委托代理人陶敏华。委托代理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黎强,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陆烨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3日立案,并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黎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烨,被告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敏华、熊绍山,第三人朱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民政局于2011年4月28日为陆烨与朱黎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310113-2011-000707。原告陆烨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朱黎强于2005年1月25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2月5日,原告发现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与朱黎强离婚了,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审查不严,原告本人既没有亲自到场,也没有签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婚姻权利,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离婚登记。被告区民政局辩称,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找人冒名顶替,持原告真实有效的证件骗取离婚证,干扰了被告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第三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告知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规定;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办理了离婚登记;3、原告、第三人历次婚姻登记列表,证明原告、第三人婚姻登记情况。二、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第三人朱黎强辩称,第三人因受人威胁,偷走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簿等,请她人冒充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至被告处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关原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原告的照片也不是原告本人。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告知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烨与第三人朱黎强于2005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4月28日,第三人携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请她人冒充原告一起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准如诉请。另查明,朱黎强于2011年4月29日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月11日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主体资格。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三条又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本案中,被告在受理被诉离婚登记材料时虽依据规定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但未能发现到场办理离婚登记的女方的相貌与所提交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不一致,导致错误地办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颁发了离婚证,该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于2011年4月28日对陆烨与朱黎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310113-2011-000707)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红人民陪审员 杨颖佳人民陪审员 徐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玮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