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阎少兰与刘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少兰,刘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4147号原告:阎少兰,女,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宁,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阎少兰诉被告刘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阎少兰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阎少兰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少兰撤诉。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阎少兰负担。审判员 高 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一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