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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陶弟与刘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陶弟,刘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86号原告:杨陶弟,女,193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第五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64号36号楼4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马晓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晓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启军,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吐鲁番市三一二国道库如提喀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负责人:马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馨蓉,女,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绿荫四巷100号。原告杨陶弟与被告刘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陶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告刘启军、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陶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20元/天×26天)、营养费6720元(120元/天×56天)、陪护费19627(元(60914元/年÷12个月÷30天×116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1186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2时30分,被告刘启军驾驶新A32H**号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米东南五建路段时,将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启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启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中交通费、营养费过高了,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的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启军驾驶的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2时30分,被告刘启军驾驶新A32H**号小型客车,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米东南五建路段时,将人行横道线行走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袁有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第6501087201601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启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袁有光无责任。被告刘启军驾驶的新A32H**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由原告垫付医疗费27151.31元,由被告刘启军支付住院治疗费13550.77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由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入院和出院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腰5横突骨折;4、脑震荡;5、右额部头皮血肿;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壹月,住院期间及院外陪护壹人,加强营养,防止骨质疏松;2、2016年9月22日来院复查术后X片,指导康复锻炼;3、外踝皮肤愈合欠佳,门诊随访,换药治疗;4、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2016年9月21日、10月25日,原告在该院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3540.60元、527.06元。2016年9月25日、10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两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休息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儿子曾洁平进行护理,曾洁平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及收入。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启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以前被告刘启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本案中,针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本院确定作为肇事人和实际车主的被告刘启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3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20元/天×26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其儿子曾洁平进行护理,曾洁平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医嘱护理天数为116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358.97元(60914元/年÷365天×116天)。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72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状况,医疗机构出院时亦有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所间的距离,酌情支持300元。鉴于本院确定被告刘启军给原告和袁有光赔偿的各项费用之和,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保吐鲁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刘启军无需在本案中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陶弟医疗费312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陶弟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20元/天×26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陶弟护理费19358.97元(60914元/年÷365天×116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陶弟营养费1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陶弟交通费300元;六、驳回原告杨陶弟要求被告刘启军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合计55497.9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向原告杨陶弟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时标的为61186元,核定给付金额为55497.97元,占争议标的的90.70%,应收案件受理费132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陶弟负担9.30%即123.6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203.66元;由被告刘启军负担90.70%即1205.99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285.99元(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杨陶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来木拜尔人民陪审员 牛 朝 阳人民陪审员 邵 明 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热 黑 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