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安艳海与李大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艳海,李大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964号原告:安艳海,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夏利坤,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李大鹏,男,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艳海与被告李大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利坤、被告李大鹏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艳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在扎鲁特旗乌牧场、香山等地承包工程,雇用农民工欠农民工工资11万元。此款由原告提供担保,约定于2017年3月15日前给付农民工。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替被告向农民工支付了11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而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李大鹏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现没钱给付,有搅拌设备可以抵偿原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安艳海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图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