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姚启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启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启彬,男,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孙自荣、潘艳(实习),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启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启彬及其辩护人孙自荣、潘艳(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姚启彬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带党某)行驶至王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皖K8P6**轻型货车碰撞,造成姚启彬及党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启彬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情、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前科查询证明、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贾某某、钮某某、党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启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启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