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6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清与被告陈玲、耿祥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清,耿祥录,陈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765号原告:张永清,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祥录,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陈玲,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341224197802102125,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张永清与被告陈玲、耿祥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耿祥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50160元,并自2016年4月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耿祥录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4日原告将一张中国水泥厂的提货单转卖给被告。提货单价值128366元。2016年3月底被告支付2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写了一份108360元的欠条给被告,2016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8200元,剩余5016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耿祥录、被告陈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耿祥录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4日原告将一张中国水泥厂的提货单转卖给被告,提货单价值128366元。2016年3月底被告支付20000元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书写一份108360元的欠条给被告。2016年4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8200元,剩余50160元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结婚。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销售计划单、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买原告的提货单,尚欠原告50160元款项,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耿祥录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无证据证明此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耿祥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永清欠款50160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4元,由被告陈玲、耿祥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建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