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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卢钦永与唐文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钦永,唐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717号原告:卢钦永,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东,济阳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文强,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现住济阳县,烟草公司西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文,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钦永与被告唐文强、代友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7日,唐文强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并于4月21日送达唐文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钦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东、被告唐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钦永于开庭前撤回对代友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钦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科拌种药款、垫付赔偿款共计3324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科拌种药款、垫付赔偿款共计31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科拌240小麦拌种药六箱,计款3240元,当原告销售完后,被告告知原告该药质量有问题,影响小麦发芽率,为了预防损失更大,被告要求原告及时赔偿用药户,原告便购买了新种赔偿了用药户,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唐文强辩称,原告并没有将3240元货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唐文强。因被告代理的农药拌药240有可能有质量问题,根据生产厂家要求为防止造成损害,被告及经销商应及时收回农药及所拌麦种。2016年9月22日在本地小麦尚未播种前被告通知各经销商户,原告要求被告当面处理,2016年9月23日被告就来到原告处,原告称所购的农药全部售完,为方便以后的事情处理被告便根据农药与种子的配比及原告销售农药的数量推测,该6箱农药可能的拌种数量是14400斤,可能造成损失30000元左右,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今后处理赔偿事宜的依据即欠条,被告告知原告生产厂家的赔偿程序,由经销商回收农户已拌麦种,由生产厂家核实后根据赔付经销商户的损失,但原告拒不回收农户已拌的麦种,致使生产厂家无法对农户的直接损失进行认定和赔付。据此,被告认为该欠条是为今后处理赔偿事宜给原告提供方便,而不是对赔偿事宜的结算,根据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2条之规定该欠条也不是欠款证明,根据出具的时间2016年9月23日是秋分的第2天,本地小麦播种尚未开始当然损失数额就不能确定,也间接证明该欠条不是欠款的意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农药预交款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书写,但认为此欠条不是欠款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义务回收有问题的麦种,被告书写欠条的目的是为方便以后农户赔偿事宜的处理,根据之后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写下欠条,多退少补,这与被告以本地小麦播种尚未开始播种当然损失数额就不能确定的辩解相互矛盾。原被告双方认可农药有问题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原告采取的补救措施是购买麦种重新给农户,花费3万多元,也符合被告出具欠条的目的。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的赔款明细表。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此单据有受损农户的赔偿数额且有农户的按捺,与济南耕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济南耕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被告对此销售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质疑。经本院审查认为,此销售单据是济南耕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显示单据日期是2016年9月21日,购买人是卢钦永,卢钦永购买麦种的时间正是农药有问题需赔偿农户期间,与本案时间相吻合且该销售单有该公司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申请的王加利、高海峰的证人证言。两证人的证言证实其按照农药制造厂家的要求及时通知农户并将已拌农药回收,厂家通过被告将钱补偿给两证人,最终给予补偿的农药制造公司。两证人收回已拌农药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中,原告需要履行将已拌农药回收的义务,虽然最终是农药厂家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销售产品有缺陷,买受方有权向销售方追偿,若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故销售方唐文强有赔偿责任。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卢钦永从唐文强处购买了科拌240小麦拌种药六箱,共3240元,卢钦永已支付唐文强1640��(3240元-1600元)。唐文强告知卢钦永该药会影响种子的发芽率及来年的小麦收成,要求卢钦永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损害。2016年9月23日唐文强来到卢钦永处,为方便以后赔偿事宜的处理唐文强根据农药与种子的配比及卢钦永销售农药的数量推测,该6箱农药可能的拌种数量是14400斤,可能造成损失30000元左右,唐文强据此向卢钦永出具今后处理赔偿事宜的依据即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卢钦永30000元整(参万元整),唐文强在欠条上签名。卢钦永通过购买新的麦种补偿农户,花费3万余元。本院认为,在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原告卢钦永购买被告唐文强科拌240小麦拌种药后又销售给农户,此拌种药有缺陷,被告唐文强告知原告卢钦永此农药有问题需采取补救措施防止造成损失,并��方便以后赔偿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给原告卢钦永写下欠条,原告购通过买新的麦种赔偿给农户,防止损失扩大,但被告卢钦永未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农药因存在缺陷且已被厂家召回,应视为无价值产品,故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农药花费1640元应依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农药款、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钦永农药款1640元、垫付赔偿款30000元,共计31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唐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寿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书记员  王宇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