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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快乐虹鸣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金诺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快乐虹鸣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金诺XX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金诺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422号原告:北京快乐虹鸣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诺XX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金诺XX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北京快乐虹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诺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诺康公司)、被告浙江金诺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诺康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我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宏,被告浙江金诺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诺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快乐虹鸣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金诺康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品牌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上海金诺康公司授权原告为America’sBest(北美最嘉产品)在亚马逊网及京东网的独家销售商,产品由被告浙江金诺康公司生产。后原告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食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北美最嘉营养保健品,并由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网销售。2015年4月,有消费者在京东网购买了北美最嘉碧族营养胶囊,后消费者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由诉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要求京东网退还货款2,460元并支付赔偿金24,6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476元。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决京东网承担27,536元;京东网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6元亦由京东网承担。京东网因违法产品遭受经济损失28,012元。京东网依据与原告的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已依约定悉数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责任法第四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供货者即被告上海金诺康公司及生产者即浙江金诺康公司共同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28,012元。被告浙江金诺康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产品的制造商是美国辛普森公司,其只是涉案产品的中国总经销商,不是产品的生产者;其也不是产品的直接供货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经销或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直接供货者的产品责任,而应由与原告存在直接供货关系的被告上海金诺康公司承担,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浙江金诺康公司对产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存在过错,而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均没有任何条款要求进口产品的进口商承担进口产品生产者的责任,更没有将进口商视为产品生产者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上海金诺康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品牌代理销售协议、品牌经销授权协议书、品牌销售授权书及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购货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2014年以及2015年食品购销合同两份、商品服务协议、(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粤01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书、京东采购明细、企业信息报告、赔付证明以及付款凭证、产品包装图片、商标注册信息,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上海金诺康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金诺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其无关。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商标全权使用授权书,被告浙江金诺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浙江金诺康公司与被告上海金诺康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金诺康公司(甲方)订立的2014年品牌代理销售协议第七条第1款第3点约定,……对于产品标签及产品其他相关资质不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由此导致原告被第三方索赔的,被告上海金诺康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索赔责任。本院认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该规定在性质上属于违约的民事责任,应当是基于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涉案产品的供货者,依据已生效的(2016)粤01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书,向涉案产品的直接销售商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损失金额为28,012元。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上海金诺康公司订立的2014年品牌代理销售协议第七条第1款第3点约定,要求被告上海金诺康公司赔偿损失28,012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还认为被告浙江金诺康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因此要求被告浙江金诺康公司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2款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产品包装图片显示:“中国总经销商:浙江金诺XX物科技有限公司”,该标识明确表明被告浙江金诺康公司仅仅为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商,并非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金诺康公司承担生产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浙江金诺康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亦不能依据上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2款规定向被告浙江金诺康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诺XX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快乐虹鸣商贸有限公司损失28,012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快乐虹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上海金诺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