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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江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江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惠民街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30934593A(2/3)。法定代表人:高立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良,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江平,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秀忠,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江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活动板房销售安装合同》无法证明活动板房安装在涉案工地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钢筋采购合同》缺乏真实性,其担保人位置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印章,且合同并未明确担保人为谁担保,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更无真实性可言,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单方制作,毫无法律效力可言。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达不到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口头承保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2、涉案工程款超亿元,被上诉人作为承包建筑工程的专业人士,上诉人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企业,双方不可能将一个工程以口头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上诉人。况且,双方都认可上诉人与金继良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这份协议并没有解除,上诉人不可能与被上诉人再行签订合同。3、上诉人与金继良、胡帅铭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有效。首先,金继良认可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其次,从被上诉人账户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系金继良履行该协议所缴纳的,转账时间符合协议约定的期限。再有,金继良也持有一份该协议,若手写部分为上诉人所添加,只需被上诉人出示金继良持有的那份协议即可证明。况且,并非只有保证金部分有添加,其他地方也有添加,可见双方签订协议时修改文本内容属于正常现象。4、根据金继良的证言,上诉人与其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随同参谋,证明该工程与他们都存在厉害关系,他们之间可能存在转包、合伙关系或全权委托管理关系。但无论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均是不《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5、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口头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仅起诉称,因上诉人的原因不能正常施工,但具体是什么原因,被上诉人并未证明。一审法院应当查清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的相关事实,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过错承担,才能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金江平辩称,1、上诉状中1-4点提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上诉人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金继良和徐德良(音)的证人证言,以及在实际施工中提供的劳务收条、结算单、销售合同等都能证明涉案工程上诉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后,其他人不做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金江平实际施工的事实。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且本案所涉的保证金也是由被上诉人汇入上诉人单位的,所以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2、本案中过错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明知被上诉人是个人,仍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所以过错在于上诉人。3、纵观全案,按照上诉人的观点,上诉人与金继良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是无效的。且金继良一审出庭陈述到这笔钱是被上诉人的,那么上诉人方也有责任将该款退还给被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曾与来宾市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来宾(义乌)国际小商品批发城。在金继良决定不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施承包协议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为此原告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金江平系个人,庭审中自认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三建公司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50万元保证金系被告因无效合同而取得,故被告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明知其自身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却仍与被告协商约定由其对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其自身对双方之间的无效合同关系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于理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金江平保证金50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江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原告金江平负担305元,被告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0元(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析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清楚,如一审法院所作之分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就涉案工程曾口头达成协议。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实际负责工地管理、收取水电等班组保证金的陈述,亦可以佐证该事实。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金继良,其行为本就无效,也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既然如此,也不必然存在因与金继良签约,故无法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的问题。况且,金继良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其因不看好该项目,故没有按约交纳保证金,所以双方并未履行该合同。更为关键的是,上诉人与金继良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第八条有关保证金的手写部分既不被金继良认可,也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意图依据该条款收取保证金的目的也无法实现。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之诉请所提供的反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并未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的主张。既然本案被上诉人不再实际施工,且双方又未对保证金的性质及返还问题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5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可。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