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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薛雨强与胡永超、刘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雨强,胡永超,刘凤华,武石磊户籍地承德市双滦区,刘福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797号原告:薛雨强,住隆化县。被告:胡永超,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刘凤华,住承德市双滦区。被告:武石磊户籍地承德市双滦区。被告:刘福森,住承德市双滦区。原告薛雨强与被告胡永超、刘凤华、武石磊、刘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雨强、被告胡永超、刘凤华到庭参加了���讼,被告武石磊、刘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永超、刘凤华返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武石磊、刘福森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胡永超、刘凤华因经营歌厅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武石磊、刘福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永超、刘凤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当时原告按月息4分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6000元及4000元,被告实际拿到手的款项是260000元。此后被告每个月付给原��利息12000元,直至2016年11月份被告无力支付为止。被告武石磊、刘福森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胡永超、刘凤华向原告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证据二:借据,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三: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证据四:银行打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凤华转账450000元。证据五、胡永超、刘凤华、武石磊、刘福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胡永超、刘凤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胡永超、刘凤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被告刘凤华的司机,从2016年8月开时给刘凤华开车,证人曾5、6次开车拉着刘凤华去农行取钱,每次12000元,听被告说是给别人的利息,但给谁证人不知情。证据二、被告胡永超手机内存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一张,拟证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的亲属于延国转账1000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王某的证言认为,王某是被告刘凤华的司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说明被告支取款项是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不认可;对转账记录认为收款人不是原告,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亦不认可。被告武石磊、刘福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给付数额提出异议,但对借款金额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取款是为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收款人为于延国,非本案原告,且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转账记录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转账记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胡永超、刘凤华因经营歌厅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武石磊、刘福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且合同约定了月利率为2%,故被告胡永超、刘凤华即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石磊、刘福森为被告胡永超、刘凤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武石磊、刘福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胡永超、刘凤华追偿。被告胡永超、刘凤华所提抗辩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武石磊、刘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超、刘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雨强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武石磊、刘福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石磊、刘福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胡永超、刘凤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00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