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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曲靖市源祥商贸有限公司与马良革、邓��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靖市源祥商贸有限公司,马良革,邓琼芬,崔金全,艾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58号原��:曲靖市源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沾益区金龙街道玉光村委会大明槽。法定代表人刘柱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兵,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良革,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曲靖市沾益区号。被告:邓琼芬,女,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曲靖市麒麟区号。被告:崔金全,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曲靖市沾益区号。被告:艾东,女,汉族,1974年12月10日出生,麒麟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曲靖市麒麟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曲靖市源祥商贸有限公��(以下简称源祥公司)与被告马良革、邓琼芬、崔金全、艾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小兵、被告崔金全、艾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欠款51842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5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书》,载明四被告借用原告公司名义与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无烟煤购销事宜,保证与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无烟煤购销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四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后四被告与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被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返还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计1600167.39元,同时承担���讼费18600元、保全费5000元。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555283.63元。同时判决书对崔金全是否向原告支付518427.75元因崔金全涉嫌敲诈勒索被逮捕未做确认,待崔金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如崔金全未支付518427.75元,原告可就该金额另行起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刑终7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崔金全构成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同时确认了崔金全没有向原告偿还欠款518427.75元。被告马良革未答辩。被告邓琼芬未答辩。被告崔金全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艾东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与被告艾东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应当不予成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钢���求支持被告的辩解提出代理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东对原告方提交的原告方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沾益区人民法院(2015)沾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刑终73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与艾东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名称与营业执照登记一致,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作为确定原告诉讼资格的证据使用。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沾益区人民法院(2015)沾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刑终73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系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作为认定马良革、崔金全、邓琼芬、艾东欠源祥公司2073711.38元,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555283.63元,崔金全未支付原告518427.75元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艾东提交的(2014)曲中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艾东没有欠款。本院认为,该二份判决书均确认原告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5日,马良革、邓琼芬、崔金全、艾东与源祥公司签订《保证书》,载明“马良革、邓琼芬、崔金全、艾东四人借用源祥公司名义将与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无烟煤购销事宜,保证与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无烟煤购销的始终做到以下五点:1、依法与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无烟煤交易……5、与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无烟煤购销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马良革、邓琼芬、崔金全、艾东自行承担,与源祥公司无关。”后马良革以源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8月1日签订《无烟煤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因《无烟煤购销合同》发生纠纷,先后经安宁市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最终判决确认:“由源祥公司返还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计1699167.39元;同时承担诉讼费18600元、保全费5000元。”2011年5月28日,经协商一致,马良革、崔金全、艾东共同出具欠款确认书交源祥公司收执,欠款确认书中载明:“兹有马良革、崔金全、邓琼芬、艾东四股东欠到源祥公司人民币贰佰零柒万叁仟柒佰壹拾壹元叁角���分(2073711.38元)”。后经强制执行程序,源祥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支付了执行款共计人民币1740767.39元。源祥公司起诉请求马良革、崔金全、邓琼芬、艾东连带支付源祥公司欠款2073711.38元。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由马良革、崔金全、艾东、邓琼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曲靖市源祥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55283.63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无法确认崔金全是否已实际支付上述518427.75元,待崔金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如崔金全确未支付518427.75元,源祥公司可就该金额另行起诉。崔金全经沾益区人民法院、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判决确认崔金全强迫刘柱平出具收到崔金全518427.75元,构成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崔金全并未向刘柱平偿还欠款518247.7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欠款518427.75元的诉请是否成立。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偿还欠款的依据是依据《保证书》之约定,马良革、邓琼芬、崔金全、艾东四人借用源祥公司名义与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无烟煤购销事宜,该四人在与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进行无烟煤购销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马良革以源祥公司名义与安宁远翔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无烟煤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代表上述四人签订,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及于马良革、邓琼芬、崔金全、艾东四人。并且2011年5月28日,有马良革、崔金全、艾东三人签字的《欠款确认书》亦载明邓琼芬应承担责任。马良革代表四人与远翔公司签订《无烟煤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债权债务应由四人承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由马良革、崔金全、艾东、邓琼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曲靖市源祥商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555283.63元。原告起诉的518427.75元系欠款确认书中的2073711.38元的一部分,因此,四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518427.75元。被告艾东辩解该案属于重复诉讼,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判决书中确认待崔金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如崔金全确未支付518427.75元,源祥公司可就518427.75元另行起诉,因此,原告对该金额向被告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对被告艾东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被告艾东还辩解自己与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曲靖市源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良革、崔金全、艾东、邓琼芬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虽然没有借款��同的事实,但基于《欠款确认书》,双方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四被告是债务人,该债权债务属于合同法调整,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良革、崔金全、艾东、邓琼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曲靖市源祥商贸有限公司欠款51842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元、公告费600元,���被告马良革、崔金全、艾东、邓琼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焱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人民陪审员  吴双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