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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洪祥、张希风等与武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祥,张希风,武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099号原告:张洪祥,男,193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枝,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希风(与原告张洪祥系夫妻关系),女,194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枝,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予红,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滨州新光织造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张洪祥、张希风与被告武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枝、被告武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祥、张希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武予红原系我们儿子张杰的妻子,2012年,被告武予红购买美信海公馆的房屋需要支付购房款。当时,武予红声称资金不足,请求我们卖了自己的房屋,将所得房款借去支付美信海公馆的房款。我们认为都是一家人,就卖了房屋,把250000元房款借给她。张杰于2015年1月2日去世后,武予红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以上借款。被告武予红辩称,1.张杰去世后,原告张洪祥就把滨州一中的房屋要过去,后来卖了100万元,全部由其占有,说不再追要该250000元借款,其他财产也都放弃,但当时我没有将该借款条要回来。2.该250000元借条是于2012年出具的,当时张杰还健在,我认为自己只能承担一半的债务。3.自2012年出具借条至今,原告从未向我要过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4.原告申请查封了我名下的汽车(车牌号:鲁M×××××)一辆,该车系朋友张代田所有,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保全措施。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账户明细清单、收到条、电话通话录音资料各一份,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洪祥、张希风之子张杰与被告武予红于1992年结婚,1994年3月24日生育女孩张启迪。2015年1月2日,张杰因故去世。2012年,武予红与张杰购买美信海公馆房屋,遂向原告张洪祥、张希风借款。2012年8月19日,张洪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武予红账户转账250000元。2012年8月24日,武予红向两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张洪祥、张希风现金(房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武予红。2012年8月24日。”该笔借款,武予红和张杰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与张杰向两原告借款,原告张洪祥通过银行将出借的款项转账至武予红账户,完成了款项交付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要上述借款,根据武予红陈述,两原告一直未催要该债务,应视为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被告主张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与张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购买住房,系被告与张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因张杰已经去世,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称原告张洪祥表示放弃了该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费系其申请诉讼保全而提供保证保险所应承担的费用,不应由对方承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洪祥、张希风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洪祥、张希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武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