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23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纯仁与白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仁,白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813号原告:张纯仁,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白淑俊,女,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张纯仁与被告白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纯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白淑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振强作为担保人,约定2017年4月22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白淑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被告白淑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振强作为担保人,约定2017年4月22日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白淑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白淑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享有抗辩质证权,现被告白淑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权。被告白淑俊向原告张纯仁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白淑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白淑俊向张纯仁借款,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利息,且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白淑俊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现被告未能还款付息,故此原告张纯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纯仁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白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纯仁借款利息(本金为30,000元,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白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