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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正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华,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华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正华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联丰小区楼顶秘密攀爬潜入该楼4单元701室受害人罗某家中准备盗窃时被罗某等人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正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正华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华曾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正华在本次犯罪过程中未造成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并未取得任何财物,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同时,鉴于王正华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