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梅美仪、谭桂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梅美仪,谭桂超,徐惠明,麦汝卿,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银添玻璃工艺厂,佛山市星之彩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89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xxx8402U。负责人:李锦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美仪,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桂超,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徐惠明,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汝卿,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银添玻璃工艺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21。投资人:徐惠明。被告:佛山市星之彩玻璃有限公司,住所xxx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xxxx0。法定代表人:梅美仪。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靖,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瀚铭,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徐惠明、麦汝卿、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银添玻璃工艺厂、(以下简称银添工艺厂)、佛山市星之彩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之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晓、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徐惠明、麦汝卿、星之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靖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银添工艺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出具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081329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86%计算为102166.6元,2017年4月13日之后的罚息按年利率10.29%计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相应调整罚息);2、判令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2000元;3、判令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星之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0元;4、判令被告星之彩公司对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应承担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徐惠明、麦汝卿对银添工艺厂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的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320万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xxxxx的房地产在最高本金限额77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签约事实(一)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抵借字(顺德龙江)第391xxxx1000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发放贷款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为67个月,自2016年7月19日至2022年2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4,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每个公历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每月21日及到期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二)签订担保合同1、《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2月29日,被告梅美仪、谭桂超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抵字(顺德龙江)第39xxxx0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码:10××86)为其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20万元整,抵押额度有限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被告梅美仪、谭桂超违约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被告梅美仪、谭桂超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抵字(顺德龙江)第39131xxx00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x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3)为其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70万元整,抵押额度有限期自2013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4日。被告梅美仪、谭桂超违约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一条第七款约定,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变卖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电讯费、差旅费等。《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6月16日,被告银添工艺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龙江)第39131xxx00-2号《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77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6月10日,被告星之彩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龙江支行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借保字(顺德龙江)第39131304xx号《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额为人民币77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保证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一条第六款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二、履约事实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发放了人民币32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为6.86%,贷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同时,抵押房屋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违约事实自2016年10月21日(还款日)起,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四、起诉依据根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第十四条第七款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发生下列任一事件即构成违约:(一)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三)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四)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因此,由于被告到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债务,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又因为被告徐惠明、麦汝卿为个人独资企业银添工艺厂的投资人,应对银添工艺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1.20万元。该项律师费的计算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属于《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规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范畴,依法应由六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计算罚息有异议,因为本案借款还未到期,原告也没有发出提前到期的通知书,应该从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罚息。2、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因为本案是金融借款纠纷,相对简单,本案只进行到一审阶段,该费用是从一审、二审到执行的法律服务费用,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酌情减免。3、原告诉前的违约金3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梅美仪、谭桂超以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已经按照担保法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而且星之彩公司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1、《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2016年6月16日,银添工艺厂向原告出具《企业内部决定》,确认:本企业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以下决定,因企业融资需要,授权谭桂超、梅美仪代表企业向贵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业务,融资金额为770万元,同意为谭桂超、梅美仪向贵行申请融资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本金最高限额为770万元。被告麦汝卿在该决定中作为企业成员签名。查明二:银添工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9月2日投资人由麦汝卿变更为梅美仪,2016年11月18日投资人由梅美仪变更为徐惠明,2017年3月16日该企业注销登记。查明三:被告梅美仪、谭桂超于2016年10月21日开始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梅美仪、谭桂超送达了本案的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尚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3081329元、利息(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12日)为102166.6元、罚息(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16日)为57248.53元。查明四: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涉及四笔贷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谭桂超、梅美仪发放贷款170万元、2016年6月17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6年6月20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6年7月20日发放本案涉案贷款320万元。被告谭桂超、梅美仪未按时偿还上述四笔债务,原告均已起诉至法院。查明五: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约定数额为人民币1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主合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银添工艺厂、被告星之彩公司签订的《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上述主从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借款本息。被告梅美仪、谭桂超自2016年10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即变更合同。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在诉前未向被告梅美仪、谭桂超送达变更通知,应以本院向被告梅美仪、谭桂超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4月12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0.29%(4.9%×1.4×1.5)计算罚息,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为: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为102166.6元、罚息为57248.53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0.2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于次年的1月1日相应调整。2、违约金原告要求借款人梅美仪、谭桂超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罚息、违约金实际均是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惩罚措施,实质上均是违约金。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在原告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除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可计收借款利率50%的罚息,故原告计收的罚息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如再计算违约金,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对此提出了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星之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星之彩公司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其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应受主合同债权范围的限制。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星之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律师费《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虽约定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考虑到本案的案情较为简单,本院酌情调整本案律师费为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1、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提供了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的房地产作为原告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于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即201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抵押权。现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未按时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320万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抵押物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共向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发放四笔贷款(2015年11月17日发放贷款170万元、2016年6月17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6年6月20日发放贷款300万元、2016年7月20日发放本案涉案贷款320万元),该四笔贷款均属于该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故原告应当对被告谭桂超、梅美仪所欠的上述四笔债务合共在最高本金限额32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梅美仪、谭桂超还提供了其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xxx的房地产作为原告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于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即2013年7月4日至2023年7月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金限额770万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理,如前所述,原告亦应当对谭桂超、梅美仪应当对上述四笔债务合共在最高本金限额7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担保银添工艺厂、被告星之彩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2013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期间产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77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银添工艺厂、被告星之彩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该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原告共向被告梅美仪、谭桂超发放四笔贷款(如抵押部分所述),该四笔贷款均属于该保证的主债权,故银添工艺厂、被告星之彩公司分别对被告谭桂超、梅美仪所欠的上述四笔债务合共在最高本金限额7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银添工艺厂的责任,因银添工艺厂已注销,而其投资人并未证明其在注销前已进行清算,故其责任应当由其投资人承担,被告徐惠明作为银添工艺厂的现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徐惠明作为投资人应当对银添工艺厂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麦汝卿是银添工艺厂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时的投资人,本院认为其亦应对银添工艺厂在本案中的债务与现投资人徐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麦汝卿出具了《企业内部决定》同意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而银添工艺厂提供担保时,其作为当时的投资人就应当对银添工艺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2、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其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需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的特性,企业与投资人具有较为紧密的联系,两者的财产也是难以区分的,故原告在接受保证时是将企业与投资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资产考量,投资人是其接受保证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投资人的变更是较为方便的行为,亦无需通过债权人的同意,若投资人变更后无需对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将造成投资人随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不利于债权的安全性。故被告麦汝卿在退出个人独资企业后仍应对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徐惠明、麦汝卿应当对告谭桂超、梅美仪所欠的上述四笔债务合共在最高本金限额7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美仪、谭桂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8132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为102166.6元、罚息为57248.53元,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10.2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于次年的1月1日相应调整。二、被告梅美仪、谭桂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xx的房地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于最高本金限额3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梅美仪、谭桂超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xxxx号的房地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于最高本金限额77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徐惠明、麦汝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77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佛山市星之彩玻璃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77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54元,由原告负担1654元,五被告负担1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