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秦小五、乔连起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五,乔连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758号原告:秦小五,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乔连起,男,1992年11月5日。汉族,住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1-1)。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小五诉被告乔连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五、被告乔连起、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小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3月17日14时许,乔连起驾驶豫P×××××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大同街电业局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秦小五骑的电动车碰撞,造成秦小五受伤住院、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连起负事故全部责任、秦小五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方未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乔连起辩称,我是借用别人的车辆,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应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核实在我公司的投保信息,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过高应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机动车驾驶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乔连起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秦小五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08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3、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4、护理费26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2.76元/天=2411.76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26天×27233元/年(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65天/年=1939.88元;上述6项损失共计9032.39元,应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9032.3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小五损失9032.39元。二、驳回原告秦小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连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海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彦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