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14行初37号起诉人: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黄海大街一段135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仁,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017年7月27日本院收到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请求确认庄河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11月24日与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并请求撤销该合同。经审查,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人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相对人,该行政协议的相对人是庄河市国土资源局和大连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起诉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法的请求,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庄河市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明阳审判员 孙 琳审判员 曲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