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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卢荣英、梁瑞英等与陈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陈玉华,许贞,赖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1209号原告:卢荣英,女,194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梁瑞英(系原告卢荣英儿媳妇),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姜学辉(系原告卢荣英孙子),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姜学煌(系原告卢荣英孙子),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华,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许贞(系被告陈玉华妻子),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与被告陈玉华、许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华、许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玉华、许贞共同偿还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陈玉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姜能镇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借款人如连续二个月未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当日,陈玉华出具借条一张给姜能镇。2015年6月13日,姜能镇意外死亡。卢荣英作为姜能镇的母亲,梁瑞英作为姜能镇的妻子,姜学辉、姜学煌作为姜能镇的儿子,均为姜能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借款后,陈玉华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除此之外,陈玉华再没有履行其他偿还义务。陈玉华、许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玉华、许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陈玉华未作答辩。许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调查本院(2016)闽0426民初176号案件陈玉华与许贞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玉华与许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份调查材料,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陈玉华、许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陈玉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姜能镇(注:公民身份号码)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借款人如连续二个月未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当日,陈玉华出具借条一张给姜能镇。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玉华与许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13日,姜能镇因故死亡。继承开始,姜能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姜能镇的母亲卢荣英,姜能镇的妻子梁瑞英,姜能镇的儿子姜学辉、姜学煌等共计4人。借款后,陈玉华支付了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除此之外,陈玉华再没有履行其他偿还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陈玉华与姜能镇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姜能镇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陈玉华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姜能镇生前对陈玉华享有的债权,姜能镇死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作为姜能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债权,予以确认。因此,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提出的,要求陈玉华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提出,要求许贞对本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主张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陈玉华、许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陈玉华、许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陈玉华的个人债务、以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提出的本案债务为陈玉华、许贞夫妻共同债务,许贞对本案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玉华、许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玉华、许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荣英、梁瑞英、姜学辉、姜学煌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8元,减半收取6764元,由陈玉华、许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欣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