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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往本市丰庄方向的717路公交车曹杨路兰溪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顾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顾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510元的VIVO牌X7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黄某某在逃逸途中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童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