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吕子荣与高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子荣,高吉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314号原告:吕子荣,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吉灵,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原告吕子荣与被告高吉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2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3日、2002年2月3日、2002年5月6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吉灵辩称,三笔借款属实,其中2002年5月6日的借的200元,我在2004年已经还了,我曾是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会计,这个钱是第九村民小组向原告借的,我不应该还这个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九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九组借资农户款清单、借款条12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高吉灵提交的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九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九组借资农户款清单、借款条12份,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吉灵原系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会计,高新明时任该组队长。2002年1月9日、2002年2月3日、2002年5月6日,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向原告吕子荣分别借款2000元、2000元、200元,共计4200元,并约定月息1.2%,时任组队长的高新明、任组会计的被告高吉灵给原告吕子荣出具三份借款条,并在借款条上签字。2002年12月30日、2002年12月31日,被告高吉灵将原借款条收回,在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后重新给原告吕子荣出具三份借款条,并在借款条上签字。现原告以三笔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债务为由,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吉灵原系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会计,其向原告借款后经时任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队长的高新明追认,且其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条上明确写明了三笔借款系集资款,故其借款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为新野县溧河铺镇贾桥村第九村民小组。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子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吕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