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7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兆璨与陈民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璨,陈民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583号原告:杨兆璨,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被告:陈民漳,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杨兆璨与被告陈民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民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兆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民漳立即归还杨兆璨借款220000元;2.判令陈民漳支付杨兆璨自2016年5月1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计41800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杨兆璨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民漳归还杨兆璨借款216700元;2.判令陈民漳支付杨兆璨自2016年5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陈民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间,杨兆璨与陈民漳认识并成为朋友关系。2016年5月19日,陈民漳向杨兆璨借款22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约定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从本金中预扣除三日内的利息(本金220000元的1.5%)3300元后,剩余本金216700元汇至“黄艺珊”建设银行账号:62×××48(有转账记录),杨兆璨依据双方约定,将款项汇至陈民漳指定账户。三日后,陈民漳并未归还220000元,后经杨兆璨多次电话、短信、微信催要,陈民漳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陈民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陈民漳因投标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保证金而向杨兆璨借款2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直接汇入陈民漳朋友黄艺珊开设在建设银行的帐户内。陈民漳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的签名、大小写金额处摁指模后交杨兆璨收执。同日,杨兆璨在扣取3300元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号:62×××04)将借款216700元汇至陈民漳朋友黄艺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48)帐户内。三天的借款期限届满,经杨兆璨多次催讨,陈民漳至今未归还。在庭审过程中,杨兆璨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并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扣除的款项3300元系一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兆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陈民漳书写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一张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对杨兆璨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杨兆璨与陈民漳之间发生的民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的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杨兆璨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以支持。杨兆璨要求陈民漳归还借款216700元,有陈民漳立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当事人对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都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兆璨要求陈民漳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陈民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民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兆璨借款216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计2275元,由陈民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棣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丹丹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