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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光伍与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血吸虫病防治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光伍,湖南血吸虫病防治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阴县界头铺镇。法定代表人黎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光伍,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湖南血吸虫病防治所,住所地:岳阳市金鹗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志宏,所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伍,一审被告湖南血吸虫病防治所(以下简称血防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一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哲、江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仟担任记录。上诉人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被上诉人李光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明,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界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李光伍向界华公司支付因质量不合格给界华公司造成的损失10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赔偿后期费用80000元(包括2017年2月11日至2月26日已发生的修复费用25970元),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1月7日,界华公司与李光伍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行为仅是对工程量的确认,而并不涉及到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事实上,界华公司提前撤场,内墙工程出现反复的质量问题,在界华公司拒绝进行修复的情况下,界华公司另行聘请施工队进行修复,经修复后才通过综合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将他人的施工修复结果作为李光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定明显错误。根据《内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界华公司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85%,如验收不合格,李光伍应负责无偿返工。所以,李光伍要求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界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无证据充分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界华公司提交了一系列完整的证据,拟证明李光伍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给界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06000元。在2017年2月11日至2月26日期间,界华公司因修复墙面新发生损失25970元。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李光伍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给界华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李光伍应对界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光伍答辩称,第一、界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墙面是有开裂的情况,但是不能证明是质保期内开裂的,而且开裂的原因不是李光伍施工不当造成的。墙体开裂、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和使用不当等原因也会造成墙面开裂。第二、界华公司陈述的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界华公司也说了不是修复,而是另外委托了其他施工队对未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第三、李光伍完成工程后业主确认了工程量,并且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已经使用几年了,质保期已过,本来就是要进行正常维修的。同时,工程于2015年6月5日验收,质保期为1年,至2016年6月5日界华公司就应该支付工程款。综上,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界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李光伍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界华公司立即支付李光伍工程款69930元并赔偿损失12000元。二、由血防所在界华公司未偿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李光伍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7月16日,界华公司与血防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血防所将科研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发包给界华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172851.36元。2013年10月24日,界华公司与李光伍签订《内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界华公司将内墙涂料项目发包给李光伍,约定价格为2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支付95%款项,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支付。2014年11月7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为13746.5平方米。2015年7月该工程整体进行了验收,目前已经投入使用。血防所在本案审理中证实,其与界华公司还未最终核算,已经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界华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了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6年9月20日该中心回函无法完成鉴定。二、有争议的事实。1、李光伍施工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界华公司提供了2014年度的部分涂料购物单据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其关联性,且双方在2014年11月7日确认工程量时、2015年7月验收时界华公司并未提及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确认其开裂日期,开裂原因亦无法鉴定,界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有质量问题。2、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认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可以确认总工程款为274930元,李光伍自认已经支付205000元,界华公司认为在此之外还支付了20000元,共支付了225000元,但界华公司未提供付款凭证,法院以李光伍自认金额确认已付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额为6993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光伍与界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李光伍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李光伍有权按照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故对于李光伍请求界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99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李光伍与界华公司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故不予支持。关于界华公司反诉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请求,界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界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血防所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血防所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向界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李光伍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血防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一、界华公司向李光伍支付工程款69930元。血防所就前述款项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光伍承担责任。二、驳回李光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界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反诉费2010元,合计3858元,由界华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李光伍是否应该对界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界华公司是否需向李光伍支付工程款69930元。关于焦点一,对于李光伍所完成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质量存在问题的界华公司一方承担。经审查,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光伍完成的工程墙面开裂的时间是否在质保期内,亦不能证明墙面开裂的原因是李光伍施工不当导致,且根据血防所的陈述,该房屋亦存在外墙开裂渗水的情况。同时,在李光伍与界华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对于工程量进行确认时,界华公司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界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李光伍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对其造成的损失。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李光伍向界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界华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的付款条件因李光伍施工工程不合格而不能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三,根据焦点一中阐述的理由,界华公司要求李光伍赔偿的请求亦不能成立,并应向李光伍支付工程款6993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上诉人湖南界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磊审判员  胡哲审判员  江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