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宋淑兰、刘赛男、刘昊伦与许秀云、刘学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淑兰,刘赛,刘昊伦,许秀云,刘学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370号原告:宋淑兰,女,194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55XX****XX。原告:刘赛男,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原告:刘昊伦,男,199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33XX****XX。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飞,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57XX****XX。被告:许秀云,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被告:刘学文,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南双洞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36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原告宋淑兰、刘赛男、刘昊伦与被告许秀云、刘学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宋淑兰、刘昊伦、刘赛男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淑兰、刘昊伦、刘赛男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宋淑兰、刘赛男、刘昊伦负担。审 判 长 师庚卯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人民陪审员 周 建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小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