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素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素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6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女,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靖、黄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素月,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厦门市海沧区。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华榕、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素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2月2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的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人苏素月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华榕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0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需补充侦查,建议我院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苏素月与被害人苏某1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112号因土地建房发生纠纷,继而扭打。其间,被告人苏素月将被害人苏某1扳倒在地,并压在被害人苏某1身上,后二人在地上僵持并扭打。经鉴定,被害人苏某1两侧第3、4、5肋骨各一处骨折,共计六处骨折,两侧胸腔少量积血、右侧胸腔少量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苏素月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其经营的食杂店内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苏某2、徐某1证言、被害人苏某1陈述、被告人苏素月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苏素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诉称,被告人苏素月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请求法院判令苏素月赔偿其经济损失666958.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3594.42元、营养费2718.88元、护理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930元、误工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0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起诉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收费记录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等。被告人苏素月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苏素月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系邻里纠纷引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于要求过高的项目,同意由法院依法或酌情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苏素月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贞岱村112号建房,被害人苏某1进行阻挠,产生纠纷后两人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苏素月将被害人苏某1扳倒在地,并压在被害人苏某1身上,后二人在地上僵持并扭打。经鉴定,被害人苏某1两侧第3、4、5肋骨各一处骨折,共计六处骨折,两侧胸腔少量积血、右侧胸腔少量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苏素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受伤后入住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门诊随诊,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2016年11月29日,原告人单方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人垫付)。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闽义成司鉴[2017]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苏某1受伤致双侧3-5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等,经治疗与恢复,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60日,出院后护理期30日,伤残鉴定费、护理、营养期限等的鉴定费为1800元(该部分已由被告人先行垫付)。另查明,2015年度厦门市医疗护理费的市场行情为70元/天,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2015年厦门市批发业和零售业职业人均工资为70163元/年,2016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254元/年。上述事实有证人苏某2、徐某1证言、被害人苏某1陈述、被告人苏素月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素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素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伤害行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素月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苏某1轻伤,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金额为13594.42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人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护理期30天,护理费为70元/天×31天+70元/天×30天=4270元。3、误工费,原告人住院治疗31天,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其误工天数121天,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系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参照厦门市批发业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可查询到最近的数据为2015年度,原告人误工费为70163元/年÷365天/年×121天=23260元。4、营养费酌定按医疗费的10%支持1359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1天=3100元。7、鉴定费1800元,经协商,双方各承担一半,本院照准,故支持9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人所受损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6254元/年×20年×10%=925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的经济损失为139301.42元,本院确定被告人苏素月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25370.9元(139301.42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素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苏素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537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少斌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芳序代书 记员 钟 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