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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德厚与王宝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厚,王宝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2428号原告:徐德厚,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喜周,男,汉族,1970年1月27日出生,系原告亲属,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宝香,女,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德厚诉被告王宝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厚诉称,2007年7月16日,我与王宝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格为73500元。房屋位于新民市新华路32-1号1-7-1。买楼款我于当天全额一次性付给王宝香,房屋我使用至今,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王宝香是抚顺市人,早已不在本市居住,这几年我一直联系不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宝香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有效的住所信息,不符合“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同意公告送达,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德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退还原告徐德厚。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