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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彩福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彩福,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武保文,许传跃,方志明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017号原告:彭彩福,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483Y。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源旭,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双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634481917。法定代表人:武保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保文,男,汉族,1967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许传跃,男,汉族,1958年7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方志明,男,汉族,1961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彭彩福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武保文、许传跃、方志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宏文,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源旭,被告许传跃、方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武保文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320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和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在霍邱县岔路镇共同经营霍邱县S343霍陈路改造工程城西湖跨河特大桥三标项目部混凝土自拌站,因经营需要自2015年9月25日起从原告处加油,截止2016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32024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赵源旭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从未购买过油料,实际欠款人应该是远东商贸有限公司和武保文。被告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武保文未进行答辩。被告许传跃辩称,我和方志明是经人介绍给武保文自站打工的,我承认经手给了原告80000.00元,但是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方志明辩称,我一开始是给武保文、中建五局打工的,我们签字系证明,老板也打过款。算账都是老板之间算的,具体数额我们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及许传跃、方志明的辩解意见,结合原告彭彩福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S343霍陈路第三标段工程,被告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设立了霍邱县S343霍陈路改造工程城西湖跨河特大桥三标项目部混凝土自拌站(未经注册登记),为该标段工程供应混泥土。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8月29日,被告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运输车辆从原告彭彩福处加注了价值560242.00元的油料,由该自拌站工作人员张东生、吕保兵、方志明武保文和许传跃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加油登记本上签名确认,并在该登记本首页加盖了“霍邱县S343霍陈路改造工程城西湖跨河特大桥三标项目部混凝土自拌站”公章。后由该自拌站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1日至当年8月6日,先后分五次向原告总计付款240000.00元(其中许传跃经手付款80000.00元),2016年10月17日,吕保兵、方志明以证明人身份在原告提供的加油登记本上写明:“从15年9月25日至16年8月29日,合计加油总数伍拾陆万零贰佰肆拾元整,已付贰拾肆万元整,下欠叁拾贰万零贰佰肆拾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武保文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吕保兵、方志明在岔路镇彭彩福加油站加油欠款余额约大写叁拾贰万元左右,此款欠款在还款时按照实际结算欠款余额为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人是偿还欠原告彭彩福油料款的主体。从原告彭彩福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代理人和被告许传跃、方志明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设立混凝土自拌站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S343霍陈路第三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许传跃、方志明等人系该混凝土自拌站员工,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是欠原告彭彩福油料款主体。虽然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S343霍陈路第三标段工程,并设立了该工程项目部。但无证据证明霍邱县S343霍陈路改造工程城西湖跨河特大桥三标项目部混凝土自拌站,系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依法设立,或是该公司内设机构,以及武保文是该公司员工。被告武保文、吕保兵、方志明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彭彩福要求被告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尚欠的油料款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保文、许传跃、方志明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彭彩福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率并未明确约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尚欠原告彭彩福油料款320240.00元;二、被告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从2017年4月14日至本判决油料款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彭彩福要求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武保文、许传跃、方志明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00元,减半收取为305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8052.00由被告霍邱县远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贤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