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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香与龙金光、彭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龙金光,彭伏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794号原告刘香。委托代理人周韧,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龙金光。被告彭伏君。原告刘香与被告龙金光、彭伏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潇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韧、被告龙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伏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龙金光、彭伏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刘香借款,原告刘香按被告龙金光、彭伏君要求,向被告龙金光、彭伏君提供借款1.5万元,原告刘香以现金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龙金光、彭伏君,2016年2月1日,被告龙金光向原告刘香出具一张借条,金额为1.5万元。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其后被告龙金光并未正常还款和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刘香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金光、彭伏君偿还原告刘香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900元,合计1890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龙金光、彭伏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金光答辩称:该借款已于2016年8月1日偿还了1万元,应当予以核减。利息约定过高,并且现在被告没有钱。被告彭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龙金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刘香借款,原告刘香按被告龙金光要求,向被告龙金光提供借款1.5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龙金光向原告刘香出具一张借条,金额为1.5万元。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其后被告龙金光并未正常还款和付息。2016年8月1日,被告龙金光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另查明,被告龙金光与彭伏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材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利息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龙金光向原告刘香借款1.5万元,被告龙金光向原告刘香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香随时可以主张被告龙金光偿还借款。被告龙金光于2016年8月1日偿还了原告刘香1万元,故对于原告刘香所主张的本金1.5万元部分应当予以核减,被告龙金光尚欠原告刘香本金5000元。原告刘香所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3月1日,被告龙金光应当向原告刘香支付利息2500元(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日,利息为1800元,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为700元)。原告刘香诉请被告龙金光支付利息39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金光与彭伏君于1987��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彭伏君应与龙金光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刘香要求彭伏君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金光、彭伏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香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之后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刘香承担82元,被告龙金光、彭伏君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潇俐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