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8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时长江与杜春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长江,杜春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230号原告时长江,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杜春秋,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时长江诉杜春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杜春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长江诉称,2014年7月份,杜春秋雇佣时长江为杜春秋承包的霍林郭勒市体育馆工程干活,共计发生人工费2万元,此款经时长江索要多次,杜春秋于2016年2月4日为其出示借据一枚,此款杜春秋至今未付。时长江要求杜春秋给��人工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春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杜春秋雇佣时长江干活,共发生人工费2万元,杜春秋于2016年2月4日向时长江出具2万元的借据一枚,此款经时长江多次索要,杜春秋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时长江向本院提举的借据及其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时长江要求杜春秋给付劳务费2万元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春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立即给付原告时长江劳动报酬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春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宏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