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刑更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光安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光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刑更76号罪犯陈光安,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光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被告人陈光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3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安徽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7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陈光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光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陈光安受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光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光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39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冬审判员 彭滢颖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琪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第八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第十七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