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东风路5号市交通局办公楼5、6楼。法定代表人:周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雄,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杰,被上诉人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外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并改判环城公司赔偿对外建设公司员工工资等其他直接经济损失2,282,263元、投标担保金资金占用利息3196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018,801元,以上合计3,30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环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环城公司单方终止涉案合同,对外建设公司就其合法的损失,有权要求环城公司赔偿。但一审判决仅支持项目驻地建设、招标服务费、标示标牌费等损失,对对外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员工工资、模板订金、机械设备等实际支出费用却不予支持,判决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既包括已经实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案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请金额没有超过行业标准,但一审判决不支持对外建设公司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明显不符合上述条款的立法本意,是错误的。环城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对外建设公司要求环城公司支付员工工资、模板订金、机械设备等费用,与事实不符。1、对外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员工工资损失,即使确有工资损失也应由对外建设公司自己承担,因为对外建设公司的开工没有得到业主方或者监理方认可,且该工资已经包含在项目驻地建设费当中,不能重复计算。2、开工令没有发出,环城公司也没有书面通知对外建设公司机械设备进场,不会产生机械设备费和模板订金。三、对外建设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其他直接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对外建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甚至有几笔支出是资五公路项目的支付款票据。即使是真实发生的费用,因为开工令没有发出,这些损失也应当由对外建设公司自己承担。四、对外建设公司要求环城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于法无据。因对外建设公司提前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且不按照约定指派主要管理人员投入项目管理,本合同的违约方是对外建设公司,不是环城公司,故一审判决不支持对外建设公司提出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正确的。另外,对外建设公司放弃本合同项目,环城公司推荐对外建设公司获得了“资五公路1标”项目,已经获得了充分补偿。对外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城公司赔偿对外建设公司员工工资、项目驻地建设、中标服务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74,443元;2、判令环城公司赔偿对外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投标担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合计86,761元;3、判令环城公司赔偿对外建设公司建设工程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018,801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环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9日,环城公司作为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业主委托湖南省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布《107国道绕城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其中B合同段的招标范围为:起讫桩号K16+860-K17+300,里程0.44km,工程内容为互通式立交桥。对外建设公司获知上述招投标事宜后开展了招投标工作,于2009年2月10日向环城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内容为“本授权书在此明确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晏涤卿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本单位授权员工袁婷为我单位的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资格预审活动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与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对外建设公司将上述授权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注明仅限于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的资格预审。对外建设公司于2009年3月9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于3月10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于4月8日参加B合同段的投标,于4月20日收到《中标通知书》,被确定为B合同段的中标人。2009年4月20日,对外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施工单位,环城公司作为业主、建设单位,郴州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三方形成了《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工程B合同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谈判会议纪要》,约定:附表1所列的现场主要人员应按表中所列的时间及时到位,以保证项目管理机构有效运转,业主保留对承包人提供的人员予以认可和拒绝的权利;承包人承诺所投入的主要设备在收到业主书面通知进场的规定期内到位;承包人的驻地建设应满足本项目管理的需要;承包人必须在4月28日前进场,5月10日前完成项目部驻地建设、导线点测量及开工前相关试验等开工前准备工作;承包人应与施工现场的所有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完成规定人员、设备到位及项目部建设完成合乎要求后,返还履约保证金15%;工程开工,返还履约保证金15%。2009年4月26日,对外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环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工程B合同段(K17+000-K17+280)发包给承包人承建;本协议书与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及附件ABCD、中标通知书等一起构成合同文件;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20,376,011元;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对外建设公司与环城公司在合同书附件D中约定:承包人在每月的25日以前将计量支付文件报送至监理处审批,30日以前由监理处报业主审批,超过30日未上报的计量文件,业主将不予受理;承包人在工程第一次支付前要将所有民工劳务合同、材料供应合同交业主备案,第一次中期支付时应拟定计量支付款项分配计划表一同报业主备查,以后每期支付前还应附上次计量支付款分配实施明细表(须由民工签字认可),否则业主不予支付工程款。2009年6月9日,对外建设公司授权陈忠泉到环城公司办理107国道绕城公路B合同段履约保证金退还手续,环城公司在6月16日退还1,800,000元到陈忠泉的账户中。2009年6月22日,对外建设公司向环城公司提交报告,称因雷大桥开工不起,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B合同退回押金4,200,000元。环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报告中注明“因雷大桥修建存在项目业主变更的情况,不能及时开工,情况属实。”环城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退还4,200,000元到陈忠泉的账户。2009年7月6日,环城公司向对外建设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执行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B合同段施工合同的函》,内容如下:“经郴州市政府与省交通厅决定,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B合同段纳入厦蓉高速公路郴州连接线建设范围,业主将更换为湖南省郴宁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鉴于此情况,我公司与贵公司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郴州市国道绕城公路B合同段施工合同已无法执行。根据郴州市政府、省交通厅的决定,现通知贵公司停止对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B合同段一切相关活动。”2011年5月7日,环城公司作为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雷大桥互通工程施工项目的业主委托工程招标代理公司对外发布《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雷大桥互通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招标范围为:起讫桩号K16+860-K17+300,里程共0.44km,雷大桥工程施工,互通式立交桥。2009年5月3日,郴州市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通知涉案项目的中标单位,要求各单位做好测量前的准备工作,要求各施工单位做好当前的施工工作,如尽快按合同要求建好试验室、组织人员对工程量清单和工程图纸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监理处、将工程施工标志牌和施工标语宣传牌的样式图纸及设置位置报监理处审批、对工程试验的土工物理性能试验和砼、砂浆配合比试验取样送交有资质的单位试验等。5月11日,环城公司向涉案项目的各施工单位下发《郴州市107国道城公路履约检查的通知》,通知各施工单位做好迎检准备。对外建设公司按通知要求将工程试验的土工物理性能试验和砼、砂浆配合比试验取样送交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了检验。2009年5月20日,环城公司做出履约检查的情况通报,其中对B标段的检查结果如下:主要人员按要求到位,但技术负责人及质检工程师为高路公司人员,与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不符合要求;柴油发电机组1台2**km、钻孔机4台按要求到位,并到位挖掘机一台;驻地项目建设合乎要求;工地试验室合乎要求,主要测量设备齐全;工程施工因征地拆迁等因素影响,尚未正常动工。2009年5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对外建设公司多次向环城公司提交报告,要求解决征地拆迁、变压器安装费用、合同履行主体变更等问题。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对外建设公司曾向环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107国道绕城公路B段施工合同、多次要求补偿雷大桥项目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对外建设公司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环城公司在2009年7月6日向对外建设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后,对外建设公司曾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找环城公司及相关部门要求赔偿损失、解决相关事宜,因此,对外建设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环城公司辩称对外建设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二、对外建设公司与环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环城公司辩称对外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授权代表袁婷未在合同上签字而导致合同未生效。经审理查明,对外建设公司与环城公司均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外建设公司仅授权袁婷代理对外建设公司在郴州市107国道绕城公路工程施工B合同段资格预审中的相关事宜,并未授权袁婷代为签订上述合同;对外建设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事实上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对环城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外建设公司与环城公司经招投标后签订上述合同,上述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环城公司虽然主张对外建设公司安排到涉案项目中的部分负责人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务关系,但环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人系挂靠在对外建设公司名下与环城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三、上述《合同协议书》被终止履行,是对外建设公司违约造成的,还是环城公司违约造成的。环城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在对外建设公司的退履约金报告中,以及在2009年7月6日发给对外建设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中均注明是因项目更换业主而导致合同终止,因此,上述合同的解除是环城公司单方原因造成的,与对外建设公司无关。环城公司辩称是对外建设公司违约造成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四、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对外建设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环城公司单方终止涉案合同后,除了退还对外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外,对于对外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对外建设公司就其合法的损失,有权要求环城公司赔偿。(一)因对外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何时交纳投标担保金400,000元、何时退还投标担保金,因此,对外建设公司要求赔偿投标担保金占用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外建设公司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3月9日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3月10日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环城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退还对外建设公司1,800,000元,于2009年6月24日退还对外建设公司4,200,000元,故对外建设公司要求环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利率4.86%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此,环城公司应赔偿对外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为83,565元,即6,000,000元×4.86%÷365天×99天(从2009年3月10日计算至2009年6月16日)+4,200,000元×4.86%÷365天×8天(从2009年6月17日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二)对外建设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1,018,801元属于间接损失,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予支持。(三)对外建设公司要求环城公司赔偿员工工资、项目驻地建设、中标服务费用等各项损失2,574,443元,这些都属于直接损失,但由于对外建设公司在环城公司违约后,没有及时确定相关损失,导致很多损失都难以核实。根据对外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仅对对外建设公司主张的项目驻地建设损失200,000元、招标服务费损失72,500元、标示标牌费用损失19,680元予以支持;对于对外建设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83,5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郴州市环城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驻地建设损失200,000元、中标服务费损失72,500元、标示标牌费损失19,680元,合计292,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240元,由原告负担32,540元,由被告负担3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对外建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谭满清出具的收据六张,拟证明对外建设公司支付谭满清土方施工款230,000元;2、《湖南外建107国道绕城公路B合同段桥梁工程钢模板制作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结合一审提交的福城天和各种机械模具制作加工厂出具的两张收据,拟证明对外建设公司履行施工合同产生了模板定制损失700,000元;3、《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李红益出具的收据七张,结合一审提交的《冲孔桩桩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和相关费用统计说明,拟证明对外建设公司因履行施工合同产生桩机施工损失430,000元。环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述三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环城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收据上体现的时间为2009年到2012年,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与对外建设公司和环城公司均没有关系。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谭满清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合同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补充合同》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李红益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3《补充合同》和收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环城公司是否应赔偿对外建设公司员工工资、模板订金、机械设备费等直接损失、投标担保金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可得利益损失。环城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环城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因项目更换业主终止了其与对外建设公司的《合同协议书》,故该合同终止是环城公司违约造成,环城公司应当赔偿对外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一)一审判决环城公司赔偿对外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83,565元、项目驻地建设损失200,000元、中标服务费损失72,500元、标示标牌费损失19,680元,环城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二)员工工资、模板订金、机械设备费等直接损失。1、计量检定费用1500元、押金8000元。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该两项费用的发票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2、试验仪器购置费用177,132元、柴油发动机费18,000元。试验仪器和柴油发动机购买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试验仪器和柴油发动机并不是一次性消耗品,对该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模板订金700,000元。模板订金票据也不是正式发票,且对外建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湖南外建107国道绕城公路B合同段桥梁工程钢模板制作施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4、员工工资513,333元。对外建设公司无法证实在一审提交的《107绕城公路B项目合同段员工工资表》中所列人员的身份,是否实际在工地做事并领取了工资,故对对外建设公司有关员工工资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谭满清土方施工款247,666元、邓勇军桩机施工款468,974元、曾庚荣劳务赔偿款58,000元。本案监理公司尚未发出开工令,对外建设公司擅自进场施工造成的土方施工款、桩机施工款以及劳务赔偿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其他住宿、餐饮等费用89,658元。对外建设公司无法证实这些费用与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三)投标担保金资金占用利息3196元。对外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交纳投标担保金、何时退还投标担保金,故本院对其要求环城公司赔偿投标担保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可得利益损失1,018,801元。因对外建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4元,由上诉人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敏代理审判员 朱丹嫔代理审判员 苏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