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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汪绪仁与张壮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绪仁,张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再8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绪仁(曾用名汪绪银),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壮,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四平市铁西区。申诉人汪绪仁因与被申诉人张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四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二抗[2014]22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抗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骆大勇、检察员王德出庭。申诉人汪绪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张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张壮在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其自己书写的证实材料充分证明,汪绪仁并不欠张壮钱,汪绪仁向张壮书写的5万元欠据纯属债权转移关系。张壮在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四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四平市清真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真肉业)将987平方米楼房交付给汪绪仁抵顶欠款,汪绪仁再给付清真肉业6.5万元。时任清真肉业的法定代表人齐建华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调解的法官王某均证实,汪绪仁给张壮打的欠条是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郑微主持调解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差价款,随着调解书的撤销,汪绪仁基于调解书所打的欠条也自然无效。张壮主张该欠据纯属于汪绪仁个人债务与调解书没有关系的辩解前后矛盾。综合张壮本人的陈述,齐建华及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该欠据的出具时间与调解书为同一天的事实,可以认定汪绪仁主张该5万元欠据是基于调解书所出具的真实性。综上,该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法提出抗诉。汪绪仁称,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四西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四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吉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张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案件事实为,2003年清真肉业与汪绪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清真肉业偿还汪绪仁48万元工程款。清真肉业不服,提起上诉,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将清真肉业948平方米楼房(包括锅炉和水泵房)交付给汪绪仁,以抵偿尚欠的48万元工程款,汪绪仁再给付清真肉业6.5万元。但(2004)四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上只确认了汪绪仁给付清真肉业1.5万元,并未注明另外5万元。因张壮当时是清真肉业的委托代理人,所以汪绪仁就给张壮出具5万元欠条,并将1.5万元现金给付张壮,由张壮出具收条。该收条与欠条系同一日出具。后由于清真肉业不服该调解书,申请再审,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6)四立民三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4)四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并由清真肉业返还汪绪仁1.5万元。该5万元欠条是给清真肉业出具的,随着该案再审判决的作出,被一并撤销了。二、张壮承认汪绪仁不欠其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四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期间,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办案人员超越职权,违法行使执行权,将清真肉业已经被查封的房产处理给于翠玲等三人,给汪绪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涉嫌滥用职权,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此案立案审查。审查过程中,有张壮的询问笔录及证实材料,证明张壮对汪绪仁不享有债权。三、齐建华、王某出具的证实材料均证明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清真肉业与汪绪仁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调解过程中,汪绪仁给清真肉业委托的代理人张壮出具过5万元欠条的过程。因该案调解书经再审被撤销,故该5万元欠条亦应自然无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四西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四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2012)吉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认定汪绪仁与张壮欠款关系成立,均存在错误。张壮辩称,汪绪仁欠我钱,应该还我。张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汪绪仁给付欠款及利息共计8万元;诉讼费由汪绪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汪绪仁对其给张壮出具的5万元欠条无异议,此欠条确立了张壮与汪绪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壮签收的1.5万元收条与该5万元欠条虽同在2004年10月20日,亦不能证明汪绪仁不欠张壮钱。因此对于汪绪仁提出的其与张壮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张壮与汪绪仁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给付利息3万元”,约定的利息至判决之日亦不超过同类贷款的四倍,故依法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汪绪仁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张壮人民币5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8万元。汪绪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06)四西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壮的告诉;判令张壮返还汪绪仁支付的1.5万元,并赔偿两倍滞纳金;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壮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0月20日,汪绪仁出具一张5万元欠据。内容为:今欠张壮伍万元整,壹年内给付,如到期不还给付利息叁万元,本息合计捌万元。后汪绪仁将还款日期延至2006年10月20日。二审法院认为,汪绪仁承认该5万元欠据系其书写,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汪绪仁主张不存在借钱的事实,张壮是清真肉业的委托代理人,当时系写法有误,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判令汪绪仁给付借款及利息并不无不当。关于汪绪仁请求张壮返还汪绪仁支付的1.5万元并赔偿两倍滞纳金的问题,经本院查明,该项请求系本院(2006)四立民三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清真肉业返还汪绪仁人民币1.5万元的内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再审过程中,汪绪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王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张壮与汪绪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产生。张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成立,出具欠条时王某并不在场,故其出具的证据不真实,该证据是打印的,并非王某签字。本院认为,因王某并未出庭作证,现无法查明王某的身份信息,故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清真肉业法定代表人齐建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清真肉业欠汪绪仁工程款,张壮在汪绪仁与清真肉业的诉讼过程中作为清真肉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张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出具时清真肉业已经解散,齐建华的签字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虽盖有清真肉业的公章,但该证据的内容是以清真肉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名义出具的,因齐建华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2011年6月11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张壮的询问笔录及2011年7月6日张壮自书的证实材料,证明欠据的形成经过及原因。张壮的质证意见为,该材料是在检察机关的胁迫下形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这两份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壮在庭审中承认询问笔录中张壮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自书材料系其本人书写,其虽然认为该询问笔录以及自书证实材料是在检察机关的胁迫下形成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能提供受到胁迫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四、(2004)四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汪绪仁与清真肉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壮作为清真肉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且此调解书叙述内容与齐建华出具的证明材料吻合。张壮的质证意见为,调解时是我代理的,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本院在审理另案中形成,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2006)四立民三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4)四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产生张壮所持有的由汪绪仁出具的欠据的法律依据已经被撤销,汪绪仁与张壮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张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系本院作出,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2月2日,齐建华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齐建华不清楚土地补偿款的事情,其没有给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出具过证明材料,也没有加盖过公章。汪绪仁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我提供加盖清真肉业公章的证据相互矛盾,加盖公章的证据效力比个人出具的证据效力高。本院认为,因齐建华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张壮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的举报材料,证明其接受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出具的材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遭受胁迫作出的虚假陈述。汪绪仁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控告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张壮自己书写,涉及的内容未经相关部门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其在接受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遭受胁迫并作出虚假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一、2004年10月20日,汪绪仁给张壮出具一张5万元的欠据。内容为:今欠张壮伍万元整,壹年内给付,如到期不还给付利息叁万元,本息合计捌万元。后汪绪仁将还款日期延至2006年10月20日。二、2011年6月11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张壮的询问笔录及2011年7月6日张壮自书的证实材料内容,说明张壮与清真肉业的工资及投资纠纷,其对清真肉业享有5万余元债权,汪绪仁同意代清真肉业偿还5万元,并与张壮达成债权转移的合意,遂由汪绪仁于2004年10月20日出具上述欠据。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壮主张其于2004年10月20日借给汪绪仁现金5万元,与汪绪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壮仅向法院提交了一张汪绪仁出具的欠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本院历次审理过程中,对借款时间、借款动机以及借款用途的陈述均前后矛盾。2011年6月11日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张壮的询问笔录及2011年7月6日张壮自书的证实材料又证明,其所持有的欠据系因债权转移产生,而非因借款关系产生,其与汪绪仁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据此,张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汪绪仁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汪绪仁的申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四西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0)四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壮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贵利审判员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