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世平、王改平与高明、刘秀兰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平,王改平,高明,刘秀兰,王保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平,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改平,女,汉族,1972年9月22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内蒙古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生,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秀兰,女,汉族,1970年9月23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保花,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上诉人李世平、王改平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刘秀兰、王保花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世平、王改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被上诉人高明、刘秀兰、王保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世平、王改平的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并改判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勃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奥迪车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高明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刘秀兰辩称:没有意见。王保花辩称:用车和20万元现金换了一套房,抵顶了60万元的债务。李世平、王改平一审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刘秀兰向被告高明借款,由第三人王保花进行担保,从而发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由于无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高明申请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事实及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原告并不知晓。2012年期间,由于第三人王保花向案外人魏运来借款,本息合计60万元,无法偿还,原告、第三人王保花以及案外人魏运来在2013年12月26日形成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用原告的房屋抵顶第三人王保花的60万元债务,第三人王保花将其所有的奥迪A6轿车作价40万元,抵顶给原告,再给付原告20万元现金,原告将房屋抵顶出售给案外人魏运来,因此,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同第三人王保花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形成后,第三人王保花将车辆移交了原告,并给付现金5万元,又打欠条15万元。原告将房屋移交给案外人魏运来装璜使用,三方协议履行完毕。然而,当原告与第三人王保花前往车辆管理所过户时,得知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上述三方抵顶协议在前,且协议签订时车辆即交付原告,被告申请执行车辆在后,原告并不知情第三人王保花存在债务担保的行为。原告对车辆所有权取得,属于善意。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裁定的执行将侵害新的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引发连环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5是做出的(2015)乌勃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确认奥迪车产权归李世平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刘秀兰向被告高明借款,由第三人王保花进行担保,第三人刘秀兰未依约还款,被告高明诉至本院,本院做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明申请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7月20日本院执行人员以(2013)乌勃执字第00660号执行裁定书向鄂尔多斯市车辆管理所送达了协助冻结第三人王保花名下的奥迪A6轿车和丰田车的查封手续。2015年12月1日本院给第三人王保花送达了执行裁定书。2015年12月1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做出(2015)乌勃执异字第000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15日内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提供了王保花与王改平之间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及第三人王保花、魏刚、魏运来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案外人魏运来的收据两张,证实三方交易的情况及真实性,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该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载明了协议内容,原告应当提供各自履行协议内容的履行证据,且原告应当提供其对转让房屋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交易款项的证据,对王保花欠魏刚、魏运来60万借款是如何交付履行的,仅有魏运来的证言,但其证言对履行的金额陈述是分二次每次30万现金,60万元,该陈述与协议载明借款是50万,利息是10元合计的记载相互矛盾;且魏运来对大额现金的来源也没有具体合理的说明;第三人王保花对给原告支付的房屋差价款20万仅有收条一份,如何履行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供了原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出入证一份,该出入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份,而双方签订的协议为12月27日,在没有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没有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因此该证据与协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汽修厂的保修清单和证明一份,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不予采信;涉案车辆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2013年2014年、2014年至2015年的保险原告没有提供,其陈述2014年至2015年的保险没有缴纳,缴纳交强险是车辆正常行使的必要条件;因此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车辆使用的常识,其不提供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保单,对其在该院2015年7月20日之前就已经交易的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履行证据及原告享有处分房屋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世平、王改平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平、王改平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查封车辆的户名依然是归王保花所有,故原审法院查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世平、王改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