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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有文与王庆轩、王清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文,王庆轩,王清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588号原告:李有文,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从事修理,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轩,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王清科,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8号2号楼临街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1-1)。负责人:王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文与被告王庆轩、王清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梅、被告王庆轩、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年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有文诉称:2016年7月7日,王庆轩驾驶王清科所有的豫G×××××小型客车,在上海路国际商城门口,与行人李有文发生碰撞,造成李有文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庆轩负全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李有文各项损失42927.73元,即医疗费59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2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王庆轩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其为李有文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直接支付给他。王清科未答辩。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有文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期过长,按照李有文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明确建议休息1个月,故其公司认为误工期为住院30天加建议休息1个月共60天;李有文提供了营业执照只能证明他曾注册公司,无相应的完税及年审相关证明,故不能证明李有文一直实际经营;本案李有文未构成任何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对王庆轩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不同意,要求王庆轩拿发票去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自行报销。李有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李有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有文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王清科的行驶证、王庆轩的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投保情况;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李有文无责任;被告四、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一张、用药清单一张、出院记录一张,证明李有文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李有文在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5967.73元;证据五、营业执照,证明李有文所从事的行业为汽车修理,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证据六、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李有文受伤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李有文为鉴定支出了1000元鉴定费。经庭审质证,王庆轩对李有文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医嘱明确休息1个月,其公司认为误工期应按照医嘱来执行;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鉴定报告中的“三期”过长,误工期应按照医嘱执行,护理期也应依据医嘱60天来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王庆轩、王清科、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均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经审查,李有文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09时00分,王庆轩驾驶其父亲王清科所有的豫G×××××小型客车,在滁州市上海路国际商城门口,与行人李有文发生刮撞,致李有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豫G×××××车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王庆轩负全部责任。李有文受伤后被送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5967.73元,入、出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每月复查X片等。2017年5月25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有文申请的“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李有文作为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2日注册“滁州强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期限是长期,经营范围是二类机动车维修等。事故发生后,王庆轩为李有文垫付费用3000元,李有文未向王庆轩出具条据。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李有文的合法损失是多少;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针对焦点一、(一)关于李有文的误工期、护理期问题。李有文出院有医嘱,即建议休息1个月、每月复查X片等,但其又提供了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其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即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经审查该鉴定意见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情形,因此对李有文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李有文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李有文未能提供其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修理行业,因此其误工费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4353元÷365天/日=121.51元/日,李有文主张按150元/日计算,高于参考的计算标准,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李有文的合法损失本院认定:1、医疗费596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14581.20元(120天×121.51元/天)、5、护理费10260元(90天×114元/天)、6、结合李有文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以上合计37109元。针对焦点二、对李有文的全部损失,因王庆轩驾驶其父王清科所有的豫G×××××车在平安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庆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有文的合法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平安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有文的合法损失37109元进行赔偿。王庆轩为李有文垫付了3000元费用,该费用应从李有文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平安财险新乡公司返还给王庆轩。原告李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平安财险新乡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有文341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庆轩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李有文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璐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