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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彩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李彩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4690号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中央大道2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28547688。法定代表人:李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彩亮,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彩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彩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李彩亮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彩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