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洪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洪宝,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洪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洪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被告人何洪宝与张某、杜某向孙某1租赁钢筋凋直机一台用于搭建民房,同年5月11日租赁结束后,何洪宝等人通知孙某1将该机器运走,当日孙某1到场将机器的控制器的控制电脑取走,机身留在现场。次日,何洪宝将该机器机身秘密窃取。经价格认定,该钢筋调直机机身价值人民币6500元。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2具有自首、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洪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人何洪宝与张某、杜某向孙某1租赁钢筋凋直机一台用于搭建民房,同年5月11日租赁结束后,何洪宝等人通知孙某1将该机器运走,当日孙某1到场将机器的控制器的控制电脑取走,机身留在现场。次日,何洪宝将该机器机身秘密窃取。经价格认定,该钢筋调直机机身价值人民币6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信、接收证据清单、送货单、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梁某、李某1、张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洪宝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洪宝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洪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