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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陈苟伢、陈微等与唐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苟伢,陈微,陈丹,唐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民初48号原告陈苟伢,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曹凤兰之夫。原告陈微,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曹凤兰之子。原告陈丹,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死者曹凤兰之女。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唐志峰,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系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驾驶者和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6243X。负责人金红彬,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斌,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苟伢、陈微、陈丹诉被告唐志峰,被告人民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琴、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苟伢、陈微、陈丹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唐志峰,被告人民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苟伢、陈微、陈丹诉称:2016年12月7日10时12分许,原告陈苟伢驾驶承载死者曹凤兰和孙子陈晗昱的三轮电动车沿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蒲阳××××门前路段,为避让对向被告唐志峰驾驶违反转弯规定正在左转弯的鄂K×××××小型轿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曹凤兰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志峰是承担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苟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凤兰无责任。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及其家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37049.04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唐志峰承担此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受害人曹凤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证明三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受害人曹凤兰的基本情况;3、证明原告陈苟伢与受害人曹凤兰夫妻关系,原告陈微与受害人曹凤兰母子关系,原告陈丹与受害人曹凤兰母女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和事故车辆为鄂K×××××小型轿车;证明2.被告唐志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苟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曹凤兰无责任;证明3.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曹凤兰死亡。证据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曹凤兰受伤,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五,医疗费单据1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曹凤兰受伤,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6343.58元。证据六,拖车费、停车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停车费400元。证据七,交通费单据47张。证明原告陈苟伢、陈微、陈丹及其他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我方认为承担同等责任,有违事实,车方只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部分项目属重复计算,具体数额在质证向法庭提交。3.原告诉求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计算。4.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的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应城支公司未向本提交证据。被告唐志峰辩称:1.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交警划分同等责任有异议。2、我请求法庭将诉讼费判定由原告方承担,我过错比较小,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唐志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证明被告过错比较小,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应城支公司: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发过程中来看机动车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证据六,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对证据七,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被告唐志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三原告对被告唐志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该以现场勘查及调查为准,以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其行车记录仪录像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应城支公司对被告唐志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我方没有异议,作为证据一种,应当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采信。证据6拖车费、停车费客观产生,本院依法采信。证据7交通费客观产生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唐志峰提供的行车记录仪的录像,因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0时12分许,原告陈苟伢驾驶承载死者曹凤兰和孙子的三轮电动车沿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蒲阳××××门前路段,为避让对向被告唐志峰驾驶违反转弯规定正在左转弯的鄂K×××××小型轿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曹凤兰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曹凤兰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6343.5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20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志峰是承担交通事故发生的同等责任,原告陈苟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凤兰无责任。事故车辆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曹凤兰为农村户口,死亡时57岁。曹凤兰死亡的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236880元;2.丧葬费23660元;3.误工费232.64元,认可受害人曹凤兰:28305元/年÷365天×3天=232.64元;因受害人曹凤兰的家属无误工证明依法不予认可;4.医疗费16343.58元;5.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3天=255.9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7.拖车费、停车费400元,各项损失合计278072.1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依据。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唐志峰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苟伢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6343.5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6643.58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664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50%即3321.79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1500元;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是明显的,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等31292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损失202928.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50%即101464.2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共赔偿原告224786.08元(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21.79元,死亡赔偿金等101464.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陈苟伢、陈微、陈丹224786.08元(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21.79元,死亡赔偿金等101464.29元)。二、驳回原告陈苟伢、陈微、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陈苟伢、陈微、陈丹,被告唐志峰各负担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审 判 长  徐红斌人民审判员  张思伟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