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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余君诉被告黄学武、龚群珍、四川众联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君,黄学武,龚群珍,四川众联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3民初596号原告:余君,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28日,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文中,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武,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龚群珍,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四川众联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丰禾镇民主村*组。法定代表人:谌晓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82284000B。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应川,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君诉被告黄学武、龚群珍、四川众联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原告余君自愿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君撤回对被告黄学武、龚群珍、四川众联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君撤回对被告黄学武、龚群珍、四川众联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余君负担。审 判 长  陈 于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人民陪审员  包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乘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