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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奎增、潘连香与吴伟、谷春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增,潘连香,吴伟,谷春敏,梁山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106号原告:刘奎增,农民。原告:潘连香,农民,系原告刘奎增之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个体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春敏,农民。被告:梁山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1-1。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奎增、潘连香与被告吴伟、被告谷春敏、被告梁山盛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汽车销售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教欣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增和潘连香的委托代理人杨昌智、被告吴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春敏和被告梁山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增、潘连香诉称,2016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伟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奎增驾驶的三轮助力车(载潘连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二人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吴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投入了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二人经济损失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谷春敏是登记车主,他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与驾驶人。该车在人民保险济宁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刘奎增主张的矫形器980元,无病历证实,无法确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赔偿金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票据过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原告潘连香主张的护理费,是一人护理二人,护理费重复计算;交通费过高、复印费无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谷春敏和被告梁山汽车销售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保险济宁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投保商业三者险属实,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伟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乐县大沂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乔官镇邮政局路口处时,与原告刘奎增驾驶由南西北往东南方向停在路边的三轮助力车(载潘连香)相撞,造成原告刘奎增和潘连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奎增、潘连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奎增、潘连香发生事故后均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各19天、11天,原告刘奎增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侧2-7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腰椎1-3椎体横突骨折,左侧耻骨联合区骨折,左侧股骨头坏死,腰椎、骨盆退行性变;原告潘连香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奎增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对原告刘奎增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奎增损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刘奎增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三轮助力车进行了鉴定,损失价格为1770元。被告吴伟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吴伟,登记车主为被告谷春敏,挂靠在梁山汽车销售公司。未投保交强险,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零时始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原告刘奎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108.60元,2、鉴定费1300元,3、鉴定检查费987元,4、护理费7361.22元,5、××赔偿金13395.80元,6、矫形器980元,7、伙食补助费570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18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车辆损失费1770元,12、施救费220元,13、评估费177元;原告潘连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799.60元,2、护理费1024.98元,3、伙食补助费330元,4、交通费300元,5、复印费13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原告刘奎增的损失有:医疗费19108.6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987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认可原告潘连香的损失有:医疗费2799.6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5095.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奎增主张的护理费7361.22元、××赔偿金13395.80元、矫形器980元,车辆损失费1770元、施救费220元、评估费177元;原告潘连香主张的复印费13元,合计23917.02元,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刘奎增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潘连香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24.9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伟为二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吴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二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垫付款收到条、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奎增与被告吴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二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吴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奎增和潘连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9012.22元。对于原告刘奎增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刘奎增的实际住院19天,酌情确定190元。对于原告主张刘奎增的营养费1800元,鉴定意见虽对营养期限作出明确结论,但未确定赔偿标准,原告也未提供因加强营养造成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程度,确定赔偿1000元。对于原告潘连香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潘连香的实际住院11天,酌情确定1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24.98元,其儿子刘全勇的护理费在护理原告刘奎增的费用中以作赔偿,对该主张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312.22元。被告吴伟未提供与被告梁山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挂靠关系,被告梁山汽车销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伟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只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50312.22元,由被告吴伟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再赔偿40312.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赔偿原告刘奎增、潘连香各项损失403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奎增、潘连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吴伟负担404元,由原告刘奎增、潘连香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