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303号张凤诉滕明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滕明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6民初303号原告:张凤,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护士,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武,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明阳,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富域城写字楼6楼。负责人:熊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男,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张凤与被告滕明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武、被告滕明阳以及被告中华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985元、护理费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三项共计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滕明阳驾驶湘N792**小型客车行驶至麻阳县富洲南路倒车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张凤撞伤。原告被送入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7天。除了支付医疗费外,被告滕明阳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明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凤无责任。被告滕明阳辩称: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由被告中华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提出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期限过长、收入状况与实际不符。被告中华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滕明阳驾驶的湘N792**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是上下级关系,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的损害由被告中华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统一进行理赔;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和赔偿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合法有效的证据,由人民法院核定。其中: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应为28天,而非6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的平均值来确定,不应以行业标准来计算。护理费由法院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3.被告中华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无工资待遇。二被告对其合法性由异议,且认为该证明与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不符。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20时30分,被告滕明阳驾湘N792**牌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南路时,与原告张凤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明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被送入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7天,被告滕明阳给原告张凤垫付了所有住院医疗费。另查明,被告滕明阳驾驶的牌号为湘N792**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刘洁清。案发时,被告滕明阳为该驾驶车辆的实际使用和支配人,且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被告滕明阳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医院工作,工资在2500元至3500元之间不等。本院认为,被告滕明阳驾驶的牌号为湘N792**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作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阳县支公司的上级机构同意承担相关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应当给予赔偿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损失计算标准和数额认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7天,出院医嘱注明石膏托外固定3周,无证据证明原告张凤在休息期满后仍需休息,故原告张凤的误工时间应为28天。原告张凤虽有工资收入,但工资额度不固定,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未能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原告陈述其月工资在2500元至3500元区间内,该月工资标准低于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系对原告本人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凤计算误工费的月工资酌定为3500元。据此误工费=3500元/月÷30天×28天=3267元。护理费,其护理期限根据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以住院时间为限即7天,计算标准,因其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又无法统计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一家虽为农村居民,但均在城镇居住,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42949元/年÷365天×7天=82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8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60元计算,为7天×60元/天=420元。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502元。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相违背,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原告张凤的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故被告滕明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2元;二、驳回原告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刚审 判 员 滕思雅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滕艾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