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惠芬与力爱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惠芬,力爱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664号原告:吴惠芬,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力爱贞,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吴惠芬与被告力爱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爱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伟芬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借条中载明的“吴伟芬”与原告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象山县石浦镇延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本院依法保护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力爱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力爱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惠芬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力爱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鑫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