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子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李子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48年8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系本案被害人陈荷英的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系本案被害人陈荷英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73年8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系本案被害人陈荷英的女儿。被告人李子友,男,1962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项峰,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代理检察员崔芊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被告人李子友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子友无证驾驶无号牌远邦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宁波市北仑区新模村驶往邱隘镇,途经盛梅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众仁驾校附近时,与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子友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魏某2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监控视频,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子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子友无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起诉称,因被告人李子友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886.56元(以下币种同)、死亡赔偿金721840元、护理费480元、丧葬费28776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9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846875元,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医疗费33000元,被告人仍需支付81387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家庭居民死亡证明表、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为护理费510元、丧葬费30670.98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223.67元,其余不变,故合计为849431.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3000元,被告人仍需支付原告816431.21元。被告人李子友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子友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目前无力赔偿,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子友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医疗费,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认为均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的即2015年度的数据统计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应结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5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对其他费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子友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远邦轻便两轮摩托车由宁波市北仑区新模村驶往邱隘镇,途经盛梅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众仁驾校附近时,车头正面与同方向前行的行人陈某(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李子友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其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陈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子友立即报警及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合计35886.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均为农村户籍,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案发后,被告人李子友先行支付医疗费3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系其婆婆。2017年1月26日晚,被害人陈某从明湖花苑步行至邱隘镇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件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子友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李子友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的事实;4.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肇事车辆的转向系及前照灯效能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肇事车辆为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事实;5.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及事故痕迹勘验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勘查的情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子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9.交通事故监控视频,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子友的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子友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李子友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13.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东部医院住院治疗3天及花费医疗合计35886.56元的事实;14.居民死亡证明表、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证实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等事实;15.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村户籍,其所在集体土地已被征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友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子友能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子友当庭自愿认罪,且能预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针对上述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子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应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子友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主张的医疗费35886.56元、交通费3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称应按2015年度宁波市收支和工资数据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及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收支和工资数据标准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2016年度宁波市收支和工资数据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721840元、护理费510元、丧葬费30670.98元,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于法有据,但计算有误,因被告人当庭认可支付5000元,结合被害人子女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本院认定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5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94207.54元。被告人李子友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3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子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办理丧葬费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94207.54元,扣除已支付的33000元,余款761207.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