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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滨诉被告张祥林、姜利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滨,张祥林,姜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126号原告:孙晓滨,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号,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林,男,汉族,1980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地****号,身份证号码4********。被告:姜利梅,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地****号,身份证号码412********。原告孙晓滨诉被告张祥林、姜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0万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张祥林与原告协商,被告张祥林提供客户资源,并以被告张祥林或其指定的人作为出借人,由原告出资对外进行民间借贷业务,被告张祥林承诺按照月息1.5%支付给原告资金出借期间的利息。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张祥林的指示,汇款给被告张祥林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直接支付现金给被告张祥林,共计467000元。可是,被告张祥林不仅没有按照承诺支付给原告出借款项的利息,借款本金也变相给予侵占。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张祥林追要全部出借款项本息,但被告张祥林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者编造需要诉讼向第三人追偿,可是却在起诉后经法院查明被告张祥林已经收取了全部款项。2016年年初,原告无奈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环市派出所报案,控告被告张祥林侵占、诈骗,公安机关虽传讯了被告张祥林,但经调查认为双方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后经证明人在场,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祥林确认欠原告款项20万元,并视为向原告的借款予以偿还。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祥林分别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和借款欠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张祥林仍未能予以归还。被告张祥林和被告姜利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张祥林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自2013年至2015年在协助孙晓滨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共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7000元,现经双方协商沟通,并有见证人调解,张祥林与孙晓滨一致达成由张祥林承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万元正,双方共同认可,达成此协议。同日,被告张祥林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自2013年到2015年期间,共欠孙晓滨人民币20万元。上述《还款协议》、《欠条》签订后,被告张祥林未偿还欠款本息。另查明一:被告张祥林与被告姜利梅于200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二:刘金垒起诉邱玮、高子宾民间借贷案件中,邱玮陈述其实向张祥林借款两次,共6万元,并且已经偿还共计82500元。该两笔借款6万元均是通过本案原告孙晓滨的账户转账交付的。庭审中,原告陈述:1、与被告张祥林是老乡也是战友,关系比较好,被告张祥林知道我身上有闲钱,就提出他身边有开厂的老板,需要资金,让我把钱给他,他给我每月一分五的利息,他再借出去,但他借给谁,借款金额多少,借款利率多少我都不清楚。我的意思是想把我的钱借给他。2、我一共给了被告张祥林467000元,是陆陆续续给的,有现金也有转账,现金给了很多次,被告跟我说要三万、五万都是要现金,我都取现给他,次数至少有七八次以上。有的时候被告张祥林让我转到别人账户上,其中包括转到邱玮那里的6万,还有其他人,具体我都不认识。有时候我把卡给了被告张祥林让他转的。我与被告张祥林之前都有记账,2016年1月19日,因为知道被告收到了钱,不还给我,我就去公安局报案,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张祥林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和欠条给我,并把之前的记账内容撕毁,两个人的记账的内容是一致的,一共是467000元。3、出具欠条前,被告张祥林没有还过钱给我,但是我只要他还给我20万给我,因为做生意都是有风险的,我愿意承担26万风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关于原告与被告张祥林在出具《还款协议》和欠条前的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将钱借给被告张祥林,但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张祥林与原告协商,被告张祥林提供客户资源,并以被告张祥林或其指定的人作为出借人,由原告出资对外进行民间借贷业务”来看,原告是认为双方是合作借款关系,再者从《还款协议书》中被告张祥林提到“在协助孙晓滨工作期间,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失46.7万,张祥林承担经济损失20万元”来看,被告张祥林并未确认双方之前的是借款,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到“做生意都是有风险的,我愿意承担26万风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祥林是合作对外放贷的关系,原告提供资金。结合原告支付6万至邱玮账号的事实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本院对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46.7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张祥林欠原告20万元,证明原、被告合意将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转化为借款,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民间借贷纠纷。因《还款协议书》及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本案借款为无息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祥林偿还借款,原告现以起诉的方式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关于被告姜利梅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利梅并未抗辩及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祥林、姜利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晓滨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祥林、姜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斯何韵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