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益元诉被告周忠齐及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益元,周忠齐,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556号原告:陈益元,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周忠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住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谷源路与九嶷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杨文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勇军,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益元与被告周忠齐及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益元及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0元及利息803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22日,利随本清);2、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在基建款中结算后支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忠齐未作答辩。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答辩:1、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2年10月23日周忠齐与邓江涛以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1#、2#厂房的建设工程,2012年10月,原告陈益元与被告周忠齐口头达成协议,对承包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的一期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双方商定后,原告陈益元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2014年12月14日,原告陈益元与被告周忠齐结算,被告周忠齐需支付原告陈益元投资款及利润共计73万元整。被告周忠齐因手里无流动资金,于是转为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益元人民币柒拾叁万圆整(¥730000元),12月22日前付清。借款人:周忠齐,2014.12.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2015年1月27日被告周忠齐向原告陈益元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委托陈益元全权负责收取三杰电子1#厂房工程进度款,由此而引发的任何经济纠纷与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无关。”原告陈益元认为此款是用于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现工程已完工未结算付款。原告陈益元于2016年2月4日委托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向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暂停支付工程款73万元。2016年10月20日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益元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周忠齐、邓江涛俩人受永州市第一工程公司委托于2012年10月23日与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15年3月20日竣工,但至今仍未能验收,主要是多次需返工的不合格项目,施工方以种种借口一直拖延,故工程目前暂未结算,约有20%的工程尾款,须待验收合格才能支付。特此证明。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后逐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二点:一、原告陈益元与被告周忠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陈益元将投资款投资于被告周忠齐名下,原告陈益元与被告周忠齐结算后,被告周忠齐向原告陈益元出具了73万元的借条,系原告陈益元与被告周忠齐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陈益元与被告周忠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但对借款期限作了约定,本案的借款现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周忠齐依法应当将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予以偿还,原告陈益元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告陈益元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在基建款结算后支付原告陈益元与被告周忠齐因投资而转化的借款,能否得到支持。2015年1月27日被告周忠齐向原告陈益元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委托陈益元全权负责收取三杰电子1#厂房工程进度款,系被告周忠齐单方授权,并未征得被告周忠齐的合伙人邓江涛及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的同意,因此该份委托授权书对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陈益元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第三人湖南省三杰电子有限公司在基建款结算后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益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益元的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3元,由被告周忠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