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运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运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1649号原告:蔡某,男,200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户籍地惠东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华,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6号物资控股置地大厦第20层01-12室。负责人:宋思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愿,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蔡某与被告张运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深圳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蔡某诉讼请求:2016年7月10日16时07分,张运华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平山往稔山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线××+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蔡某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运华、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08月27日出院,共住院49日。经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伤害,依法应当获得被告的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合计应当赔偿125667.4元。(详见《损失清单》);2、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期间,原告请加诉讼请求:因被告鼎和财保深圳分公司没有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增加10000元,总数变更为135667.4元(其他与起诉状一致)。被告张运华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另外,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多元。被告鼎和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我司仅承保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交强险。二、根据保险条款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超出限额不应由我司承担。三、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1、原告住院时间为48天,其主张护理费90天没有依据;2、原告酌定的3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凭证,且原告没有发生转院事实,无法确定原告存在实际的交通费损失;3、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高于司法实践标准;4、鉴定费系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合理费用,相关鉴定亦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应有答辩人承担;5、肇事司机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仅为肇事司机主观意愿,相关效力不应及于保险公司,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6、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由于车辆粤B×××××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张运华承担同等责任,因此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按照同等责任50%比例,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被答辩人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1、交强险的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在交强险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2、医疗费:商业第三者险是按社保用药进行赔付,我方仅认同合理的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险下按同等责任赔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同。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院医嘱并未说明需加强营养,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我司对其营养费不予认可。5、诉讼费: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包括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此项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6时07分许,被告张运华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平山往稔山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线××+8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蔡某驾驶的粤L×××××两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蔡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xxxx3【2016】第Bxxxx4号),认定:张运华(被告)、蔡某(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49天。惠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前方皮肢坏死。出院意见:1、一般情况好,术口愈合好。2、复查X线片示骨折术后对位对线好。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每月定期门诊复查。3、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外支架。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个。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0806元,其中由原告支付47806元,被告张运华支付3000元。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应原告委托对原告伤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评估,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远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2、被鉴定人蔡某左下肢受伤致左胫骨骨干完全性粉碎性骨折,行外固定治疗,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蔡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父亲蔡某甲(1979年11月3日出生)、母亲张某(1980年5月27日出生),生育1子1女,原告父母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张某监护抚养。被告张运华准驾车型C1,系粤B×××××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张运华、原告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运华承担50%。广东远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被鉴定人蔡某左下肢受伤致左胫骨骨干完全性粉碎性骨折,行外固定治疗,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张运华具有驾驶资质,其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蔡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运华承担,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医疗费计算数额的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0806元,其中由原告支付47806元,被告张运华支付30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问题。依医嘱,原告住院期每天一人陪护,护理费按当地护理标准100元/天计付,护理费为l00元/天×49天=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49天,按100元/天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l00元/天×49天=4900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蔡某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伤残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关于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住院、转院的次数和路途长短,交通费酌情计900元。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营养费酌情计900元。根据伤残情况、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100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蔡某损失共计143720.4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原告蔡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85314.4元,共95314.4元。原告蔡某的余下损失46606元(未包含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运华承担50%,即23303元。扣减被告张运华已赔付的3000元,被告张运华仍应赔付20303元,被告鼎和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被告张运华已赔付的款项3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此外,被告张运华提出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2000多元,如有事实依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85314.4元,共95314.4元。二、被告张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蔡某余下损失20303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内先行赔付。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原告蔡某负担202元,被告张运华负担11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9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900元,被告张运华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  新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邹远青书 记 员 书记员 李瑞莹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元)保险赔付金额(元)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元)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50806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40806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9009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4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9514.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514.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90090012、住宿费13、护理费4900490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鉴定费18001800×50%=90019、其他损失95314.4合计143720.446606×50%=23303900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7粤13**民初1649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