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吴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吴亚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民初6号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45号。 负责人:曹毅,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思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九华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吴亚兵。 被告:吴亚兵,男,汉族。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吴亚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吴亚兵银行存款7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了(2017)湘03民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吴亚兵银行存款7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案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吴亚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11月21日止的贷款本金61999904.9元、利息5866712.54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之后顺延照计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吴亚兵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贷款700万元、5500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年,年利率分别为7.8%、6.63%,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以其名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吴亚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为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发放贷款,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截至贷款期限届满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61999904.9元,未按期支付的全部利息合计5866712.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吴亚兵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及附件、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公司借款事实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及对应的他项权证,拟证明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自愿为其贷款以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 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吴亚兵自愿为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四组证据,拖欠本息凭证,拟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湖南大工重机公司拖欠本息金额。 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吴亚兵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至四组证据均是客观实在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九华支)流资贷字【2015】年第00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7000000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期限为一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月7日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 2015年5月22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潭(九华支)流资贷字【2015】年第015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为6.63%,按月结息,期限为一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贷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2015年8月20日计划还款5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计划还款50万元,2016年2月20日计划还款50万元,2016年5月21日计划还款4350万元。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发放了贷款55000000元。 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湘潭九华)最抵字(2012年第04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传奇东路南侧,九华大道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046808、X046807的房产,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42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债权的本金加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潭房湘潭市他字第D2012004393号他项权证。 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湘潭九华)最抵字(2012年041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湘潭九华示范区传奇东路南侧,九华大道西侧,权证号为潭国用2009第A020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为14000000元,担保范围为债权的本金加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潭九他项(2012)第019号他项权证。 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湘潭九华)最抵字(2014)年第(04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机器设备,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15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债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湖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湘潭九华)最抵字(2014)年第(052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九华示范区九华大道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015656、2010015655、2010015657的房产,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7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债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08002号他项权证。 同日,原告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湘潭九华)最抵字(2014)年第(05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九华大道西侧、湘潭恒通锅炉公司用地东侧,权证号为潭九国用2010第A0100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在人民币4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债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潭九他项(2014)第027号他项权证。 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亚兵、案外人黄建伟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湘潭九华)最保字(2014)年第(04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亚兵、案外人黄建伟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在人民币6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享有的对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债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和保证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无论该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亚兵、案外人黄建伟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亚兵、案外人黄建伟承诺对此放弃抗辩权。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吴亚兵、案外人黄建伟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和消除。 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亚兵签订了编号为华银湘潭(九华支)最保字【2015】年第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亚兵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7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原告所享有的对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55000000元债权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和保证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原告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无论该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亚兵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亚兵承诺对此放弃抗辩权。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吴亚兵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和消除。被告吴亚兵在上述合同中还确认其知悉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对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发放的贷款7000000元,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偿还了利息533295.07元。截至2016年1月6日,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为:7000000元×(7.8%÷360天×365天)-533295.07元=20288.25元,贷款本金为7000000元。 对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发放的贷款55000000元,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产生利息3656721.11元、罚息75826.69元、复利804.96元,共计3733352.76元。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偿还了利息2181377.97元,并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了本金0.32元,于2015年12月23日偿还了本金94.78元。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为55000000元-(94.78元+0.32元)=54999904.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为3733352.76元-2181377.97元=1551974.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于700万元项下的贷款,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须于贷款到期日,即2016年1月6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对于5500万元项下的贷款,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应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其中列入分期还款计划的贷款本金总金额为4500万元,剩余1000万元贷款本金的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依照银行业的交易习惯,贷款到期本金需全部还清,故剩余1000万元贷款本金的还款期限可确定为该笔贷款到期日,即2016年5月21日。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应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同时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对贷款到期前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所欠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是在贷款到期前,还是到期后,未约定清楚,而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符合该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对贷款到期前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所欠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所欠的利息应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均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在该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吴亚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吴亚兵、案外人黄建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吴亚兵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对其担保的债权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得主张物的担保清偿优先的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欠款本金54999904.9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551974.79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以本金5499990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3%×(1+50%)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罚息给原告,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时自2016年5月22日起对当期未还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付复利; 二、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欠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20288.25元,并自2016年1月7日起,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0%)×7.8%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罚息给原告,直至付清之日止;同时自2016年1月7日起对当期未还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付复利; 三、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对潭房湘潭市他字第D2012004393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财产,在债权本金42000000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对潭九他项(2012)第019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财产,在债权本金14000000元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六、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对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4008002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财产,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7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七、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对潭九他项(2014)第027号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财产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2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八、被告吴亚兵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7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亚兵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吴亚兵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其所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6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亚兵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追偿; 十、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150元,由被告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吴亚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胡 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