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尚、高继江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继江,高尚,高秀清,徐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继江,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尚,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秀清,女,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晶,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高继江、高尚因与被申请人高秀清、徐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继江、高尚申请再审称,首先,安置指挥部、高秀清、徐晶与高尚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调解协议》等,均为无效;第二,高秀清、徐晶属于“空挂户”,不应列为应安置人口;第三,90号院房屋拆迁补偿款金额高于四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诉争房屋购房款是高继江和高尚交纳,而且农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归根到底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的农村居民的权利保障。对于企图非法获取拆迁利益的行为,无论是从应安置人认定、保障房分配、补偿款发放乃至司法审判各环节中,均应予以遏制,方能彰显国家政策导向,维护农村居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高秀清、徐晶是《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中的应安置人口,属于《朝阳区豆各庄乡土地储备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中规定的可购房人;其次,高秀清、徐晶分别与北京市朝阳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经济适用房(定向安置)销售合同》;第三,在拆迁中,高秀清、徐晶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基于上述几点,原审法院认定高秀清、徐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事实、法律依据,证据亦充分,依法驳回高继江、高尚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合上述情况,高秀清、徐晶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高继江、高尚主张对诉争房屋的权利,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购房款事项,不能影响房屋的产权归属,且根据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的来源。故本院对高继江、高尚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高继江、高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继江、高尚��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程占胜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