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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宏翠与李德锋、闫莉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翠,李德锋,闫莉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884号原告:李宏翠,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锋,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闫莉惠,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李宏翠与被告李德锋、闫莉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被告闫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宏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分别以6万元、15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6%计算分别自2015年8月28日、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德峰于2015年7月27日、2016年11月10日分别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出借6万元、15万元给被告。第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第二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若被告违约,则支付借款数额10%作为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经调查,被告闫莉惠与被告李德锋系夫妻关系,此次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李德锋未作答辩。闫莉惠辩称,借款合同其不知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前夫李德锋也没有说过,其从未见过原告本人,也没有从其前夫处听说过,借款款合同跨度接近1年4个月,在第一次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第二次却借更多的钱,而且如此巨额的欠款,只是现金支付,钱用于什么地方其也不知道,其怀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借款目的是用于日常生活,但是2015年生活开销没有6万元,家里也没有做生意,2016年11月10日,在我们离婚前一个月借款1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其表示怀疑,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汇款电脑影像截图、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结婚证”;闫莉惠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一份“离婚协议书”。闫莉惠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汇款电脑影像截图、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结婚证”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两份)”不能确认是否为李德锋的签字,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闫莉惠“离婚协议书”不持异议。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两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上均有李德锋在收款人和贷款人处签名并按下自己的手印,而被告闫莉惠对该签名只是不能确定是否为李德锋本人签名,对其质证意见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李德锋因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若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自愿以借款数额的10%作为补偿,另行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李德锋。此后,原告又分别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向李德锋出借钱款,其中于2016年11月10日,原告根据李德锋提供的闫莉惠的银行卡,向其汇款27300元。2016年11月10日,李德锋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9日止,双方还约定若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自愿以借款数额的10%作为补偿,另行支付给原告。期至,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李德锋与闫莉惠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2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德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李德锋后,被告李德锋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李德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主张违约损失,其又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借给被告李德锋钱款时,李德锋与闫莉惠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李德锋与闫莉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闫莉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闫莉惠提出的抗辩理由,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德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德锋、闫莉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李宏翠借款21万元,并赔偿李宏翠2100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231000元。二、驳回李宏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6元,减半收取计2433元,被告李德锋、闫莉惠负担2383元,原告李宏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传文人民陪审员  胡贵平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