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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方和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和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和弟,男,1969年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金哲琼,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和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和弟及其辩护人金哲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和弟于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在本区鹿城路与勤奋路交叉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某。经鉴定,上述毒品重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和弟贩卖甲基苯丙胺4.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方和弟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亦没有收取毒资,只是分毒品给陈某吸食。辩护人辩称:本案认定被告人方和弟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不排除诱供的可能,应当予以排除,且被告人并未收取毒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方和弟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区鹿城路与勤奋路交叉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和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5年11月17日10时50分许,大胖东用136××××7792的电话联系其136××××6636的电话,让其送1000元的冰毒,其答应了。当日12时许,其从自己家中拿出5小包冰毒放在身上出门。其于13时许到达广汇商厦楼下,鹿城路与勤奋路交叉十字路口,看到大胖东坐在桥边亭子里,其打电话给大胖东让其过来交易。大胖东走向其后,二人走到花坛边,大胖东给其人民币1000元,其将身上的毒品给了大胖东,交易成功后,其到了广汇商厦后面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交易所得的毒资也被民警扣押了。其自己平时吸食毒品,因此都会从购买的毒品中截留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剩余毒品转手卖给他人,以供自己以贩养吸。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举报毒贩方和弟,并于同日10时51分,当着民警的面用自己号码为136××××7792的手机拨打方和弟136××××6636的手机,在电话中其让方和弟拿点货(冰毒)给其,方和弟答应了。至12时32分,其再次电话联系方和弟称要1000元的货,方和弟让其到半腰桥处等。之后其与民警一起到了勤奋路与鹿城路交叉口,至13时许,其与方和弟在鹿城路这边的花坛处碰面,其将民警给其的人民币1000元交给方和弟,方和弟将毒品交给其,之后方和弟往旁边的巷子拐进去被抓获。经其辨认,能够确认本案被告人方和弟。3、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五马派出所的协警。2015年11月17日12时25分许,其二人着便服配合民警去抓捕毒贩。至12时40分许,其带着举报人到了鹿城路与勤奋路交叉口,举报人站在花坛边,其二人守候在附近。至13时许,举报人与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碰头。其二人看到举报人摸头发提示就知道交易已经结束,后其二人与民警一起将毒贩抓住,并从毒贩的左边裤子口袋里搜出人民币1000元毒资。4、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方和弟不具有血缘关系的妹妹。其每个月15日发工资,金额在人民币3000-3500元之间,其都会在发工资当天晚上或第二天上午将工资提现给其哥哥方和弟,方和弟每月给其人民币800元作为生活开支。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资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11月17日从被告人方和弟身上查获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并予以拍照固定及扣押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毒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陈某处调取毒品一包的情况。7、计费资料详单,证明陈某的手机号码136××××7792与方和弟的136××××6636的手机联系的情况。8、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毒品重4.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方和弟处查获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系民警提供给举报人使用的,并已归还民警;2、公安人员无法根据方和弟的供述查明其购买毒品的上家的情况。10、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1、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鹿城路与勤奋路交叉口广汇商厦楼下抓获被告人方和弟;2、2016年12月1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西站瑞兴酒店对面巷子抓获被告人方和弟。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方和弟的前科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和弟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方和弟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方和弟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和弟在侦查阶段多份供述均供认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陈某,与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在案其他客观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方和弟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排除诱供的可能性,应予排除的辩解意见,仅因被告人翻供来推定,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和弟贩卖甲基苯丙胺4.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方和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和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涉案毒品,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