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张远龙、胡忠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远龙,胡忠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龙,男,生于1970年5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忠奥,男,生于2008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学生,住建始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男,生于1976年5月1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干部,住建始县。(系被上诉人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73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系被上诉人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振宇,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下称: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号。负责人:杨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贺信,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饶丰,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远龙与被上诉人胡忠奥、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张远龙上诉请求: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2民初84号民事判决,改判胡忠奥已发生的医疗费52313.72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60%,被上诉人胡忠奥承担4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划分有失公平,所作出的判决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胡忠奥系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上道路骑自行车按规定应获得登记,胡忠奥上道骑自行车未经登记又导致了事故后果,一审判令其承担1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公。2、一审支持后期治疗费12000元的判决过于武断,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胡忠奥、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忠奥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623.57元;2、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赔付款项支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远龙驾驶鄂Q×××××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太和街向茅田集镇方向行驶,行至茅田乡××线1.5KM处时,与在路边西侧骑自行车的原告胡忠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远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左小腿挤压伤,左肱骨、左胫腓骨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左桡神经挫伤,2016年10月14日出院,同年12月3日,经建始县广润法医司法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被告张远龙在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张远龙一审答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案责任的认定不能单纯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来处理;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应据实计算;3、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其相应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远龙承担;4、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远龙已支付的42954.00元应予冲抵。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举证确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认为,被告张远龙、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情况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胡忠奥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左上肢、左小腿挤压伤;2、左肱骨、左胫腓骨骨折;3、左上臂皮肤裂伤;4、左桡神经挫伤。住院期间,原告胡忠奥于同年8月25日行左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上肢挤压伤后创面清创VSD负压吸引术;8月29日行左胫骨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小腿挤压伤后创面清创VSD负压吸引术治疗;9月5日行左小腿挤压伤后创面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左上肢植皮术;9月16日行左小腿挤压伤后创面清创植皮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10月14日,原告胡忠奥出院,共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须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4周;2、院外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3、院外不遵医嘱出现骨折移位,内固定松动脱出等意外后果自负;4、不适随诊。12月3日,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1、胡忠奥因交通事故受伤,左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评为X(十)级,肢体瘢痕形成伤残等级评为X(十)级;2、后期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12000.00元或据实支付;3、自受伤之日起需修养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事发后,被告张远龙因不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申请恩施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2016年11月14日,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恩公交复字[2016]第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茅田中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茅田中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中确定驾驶员与伤者过错责任的唯一依据;2、编号为NO053386462X,金额为10889.55元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与编号为NO053396669,金额为9333.45元的《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中,被告张远龙与原告各自支付的金额。针对上述焦点,一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的,从民事诉讼层面看,该认定书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该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本案系原告因人身权遭受侵害而提起的侵权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胡忠奥事发时仅8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对原告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事发时,原告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到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骑行自行车遭遇车祸,其监护人有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远龙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9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对编号为NO053386462X和NO053396669《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中各自支付的金额各执一词,为了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建始县人民医院调取住院收费室的视频资料,但由于视频资料只保存1个月,没有相关视频予以佐证,缴费的具体情况已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门诊收费票据是当事人缴纳费用的唯一凭证,持有票据的人具有证据优势,原告方虽持有编号为NO053396669的票据,但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4333.45元,故该票据载明的9333.45元中被告支付了4333.45元。被告张远龙持有NO053386462X的票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也有缴费的情况下,只能推定该票据载明的10899.55元由被告支付。综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张远龙垫付的费用为42288.05元(10889.55元+4333.45元+480.00元+2035.05元+250.00元+1000.00元+预交款233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313.72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00元(80.00元/天×58天);护理费7678.00元(90天×31138.00元/年÷365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11844.00元/年×20年×0.12);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元;鉴定费及因鉴定的检查费用2104.30元,以上共计112461.62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70753.72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603.6元,由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49603.60元,余下62858.02元由被告张远龙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6572.22元(62858.02元×9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忠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603.60元;二、被告张远龙赔偿原告胡忠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含因鉴定的检查费)共计56572.22元(被告张远龙已支付的42288.05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5.00元,减半收取计577.50元,由原告胡忠奥负担77.50元,被告张远龙负担5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上诉人张远龙负全责,有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茅田中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但是一审考虑受害人即本案被上诉人胡忠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对其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事发时,胡忠奥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到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骑行自行车遭遇车祸,其监护人有一定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基于此要求其监护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要求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上诉人胡忠奥承担4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根据鉴定意见判令被上诉人胡忠奥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远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