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292范浩杰与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浩杰,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292号原告:范浩杰,男,199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花文,男,1987年5月7日生,,住江阴市。原告范浩杰诉被告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花文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与理由:范浩杰与花文是朋友关系,认识了三四年。在2017年3月份的时候,花文因家中刚装修需要资金周转向范浩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玩,范浩杰就同意借给花文。在2017年3月15日,范浩杰从家里拿了50000元现金,到花文位于江阴市××闸街道绿城锦园的家中,范浩杰把50000元现金交付给花文,花文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出具借条后,花文没有归还过借款,范浩杰多次催要,花文一直推诿搪塞,无奈之下范浩杰诉至法院。被告花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范浩杰的诉称事实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故应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花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浩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范浩杰已预交),由花文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范浩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